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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自贡泰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贡泰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蔚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自贡泰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新区汇东路汇信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钟淑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泰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忠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蔚明、王学民,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29日,李建中、钟淑琴、李劼、李秀容、泰华公司作为甲方,忠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自贡“泰华时代广场”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加盖了泰华公司、忠心公司印章,但李建中、钟淑琴、李劼、李秀容没有签字。《合作协议》约定泰华公司将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道生灏组团国有土地使用权53.1亩及全部开发权益以项目交易价款5000万元转让给忠心公司,包括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泰华公司获得的其他溢价、泰华公司因项目转让应当承担的税费;付款方式:忠心公司向泰华公司、泰华公司指定的主体以及向自贡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付款,协议约定的项目交易价款5000万元包含于其中,不再单独支付。具体支付条件和时间为:忠心公司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后向泰华公司付款500万元;泰华公司经努力使项目容积率调整成功后,忠心公司向泰华公司支付1000万元;泰华公司完成原五星街沿街一侧的拆迁,忠心公司向泰华公司支付1000万元;完成项目后民房(尚义灏路一侧)的拆迁,忠心公司向泰华公司支付1000万元;泰华公司为忠心公司办齐项目开工建设的全部手续,并使一期在建工程达到复工要求后,忠心公司向泰华公司支付500万元;项目一期工程竣工后,忠心公司支付1000万元。《合作协议》还约定,泰华公司完成原五星街沿街一侧和完成本案项目后民房(尚义灏路一侧)的拆迁。五星街沿街一侧的拆迁及场地平整工作须在5个月内(即2008年7月30日前)完成;项目后民房(尚义灏路一侧)的拆迁须在8个月内(即2008年11月30日前)完成。上述拆迁除艺术馆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动迁外,其他动迁原则上采用房屋转换方式动迁。超出《合作协议》附件2产生的拆迁成本由泰华公司承担,忠心公司支付后,有权直接从之后的任一付款程序中扣除。泰华公司确保已拆迁部分没有因拆迁需返还商铺的情形,否则,需返还的商铺由泰华公司按最新市场价承担,忠心公司有权直接从之后的任一付款程序中扣除。忠心公司、泰华公司均认可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泰华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拆迁义务。2009年7月7日,泰华公司向自贡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15日同意泰华公司将其受让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道生灏组团国有土地使用权35400平方米(合53.1亩)转让给忠心公司。忠心公司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22日、2009年7月23日分三次取得合计面积为44.3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有8.79亩土地尚未完成拆迁工作。2009年8月3日,忠心公司取得了忠心浙江商城(面积共计为354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17日,忠心公司取得了忠心浙江商城2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25日,忠心公司取得了忠心浙江商城1、3、4、5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28日,忠心公司取得了忠心浙江商城3、4号楼(复工后续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9月21日,忠心公司领取了忠心浙江商城1号楼(复工后续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11月4日,忠心公司领取忠心浙江商城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一期在建工程包括1号、3号、4号楼。(二)《合作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成立,自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忠心公司名下时生效。但成立之后生效之前约定的义务双方仍然应当履行。泰华公司、忠心公司均确认《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合作协议》约定,泰华公司组织协调《合作协议》附件4记载的现存债务人与忠心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和分期清偿协议,忠心公司按照协议向债务人付款清偿债务,其中:材料欠款性质的债务合计1768万元(含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在工程复工一年内付清;施工工程款性质的债务合计1731万元(含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在工程复工半年内付清;项目一期拆迁中的货币补偿性质的债务合计2486万元(含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在工程复工后一年半内付清。若上述费用超出双方约定的金额,则超出部分由泰华公司承担,忠心公司支付后有权直接从之后的任一付款程序中扣除。《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忠心公司向泰华公司付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性质的工程款,计入停工损失债务;停工损失性质的债务合计500万元,其中200万元协议生效时支付,剩余300万元,复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010年10月21日,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泰华公司向四川自贡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百货公司)支付截止到2009年6月的土地转让、房屋拆迁补偿金7210700元,违约金660万元。同日,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泰华公司向自贡市糖果厂支付截止到2009年10月的土地转让、房屋拆迁补偿金550万元,生活费265万元,违约金4485000元。2010年1月20日,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自流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泰华公司向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支付2006年2月28日双方确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4375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共计793750元。2010年11月8日,自贡医药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忠心公司按照其与泰华公司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安置房屋的义务,并赔偿损失、支付搬迁费、租金补偿、违约金等9689048.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述各项金额合计37425000元。《合作协议》附件4约定,忠心公司承担自贡市百货公司拆迁补偿费932万元、自贡市糖果厂拆迁补偿费652万元、路通公司75万元、自贡医药公司723万元。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4号、2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忠心公司以债务受让人的身份认可债务转移。泰华公司、债权人均认可与忠心公司没有签订债务转移协议。2011年4月26日,忠心公司与自贡市糖果厂签订《协议》,由忠心公司向自贡市糖果厂支付拆迁补偿款652万元,该款项相应抵扣泰华公司在(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的支付义务。同日,忠心公司与自贡市百货公司签订《协议》,由忠心公司向自贡市百货公司支付932万元,该款项相应抵扣泰华公司在(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中的支付义务。2011年6月23日,泰华公司与忠心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忠心公司向泰华公司支付款项6278813.94元。2011年6月23日,泰华公司与忠心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忠心公司承接泰华公司材料欠款、工程欠款及其他零星欠款47846350.33元。2009年10月20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自执字第33-5号、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泰华公司在忠心公司应收入的本案项目转让费14198074.30元。2011年1月25日,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4-2号、2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泰华公司的债权26445700元予以扣押,要求忠心公司在26445700元的范围内停止向泰华公司支付款项,以上两项共计40643774.30元。泰华公司称曾以口头或电话催促忠心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三)《合作协议》约定,泰华公司应当保证项目容积率调整,调整后的容积率应当使项目建筑面积在原有总规划面积基础上增加4万平方米。容积率调整后,因泰华公司努力建筑面积增加超过4万平方米,每增加1平方米忠心公司向泰华公司支付1000元补偿金。不足4万平方米,每减少1平方米,忠心公司扣减1000元,忠心公司有权直接从之后的任一付款程序中扣除。2008年8月15日,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作出自规建发【2008】257号《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自贡市国土资源局、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泰华广场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自贡市人民政府将给予本案建设项目政策扶持,其中包括同意泰华广场项目的规划容积率调整为3.8。2009年12月14日,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以自国土资发(2009)463号《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泰华时代广场”项目用地增大容积率调整用地范围处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泰华广场项目规划用地容积率调整为3.8。自贡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自贡泰华时代商业广场总平面布置图》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载明:用地面积3.71公顷,总建筑面积为107018平方米;大型商场建筑面积为28624平方米;其他商业建筑面积32143平方米;宾馆办公建筑面积15692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24108平方米;停车场11500平方米;容积率为2.88。四川远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商城总平面布置图》总经济技术指标:规划用地面积354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71978.44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34492.4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7486平方米,容积率为3.8。2011年6月17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忠心公司出具的《关于容积率计算的回函》载明,涉案项目用地面积35400平方米,容积率由2.88调增至3.8,增加的建筑面积为32568平方米。2011年6月28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答复函》载明,该总平面审批方案中,地下建筑面积的增加或调整与容积率的调整(由2.88增加至3.8)没有任何联系。(四)《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开发完成后,项目税后利润在1亿元(含)内,泰华公司享有10%的利润分配权;如项目税后利润超过1亿元以上,其超过1亿元以上部分泰华公司享有30%的利润分配权。泰华公司与忠心公司均认可本案项目开发尚未完成。(五)《合作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之日,忠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311万元、土地出让滞纳金600万元,如自贡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滞纳金不足600万元,则忠心公司按600万元计算,将不足部分差额直接支付给泰华公司;如超过600万元,超过部分由泰华公司承担,忠心公司支付后,有权直接从之后的任一付款程序中扣除。2009年7月7日,泰华公司向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2008年8月15日,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自贡市国土资源局、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作出自规建发【2008】257号《关于泰华广场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泰华广场项目的土地出让滞纳金应缴纳800万元,若忠心公司按要求实施完成了泰华广场项目建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自贡市人民政府将已收取的土地出让滞纳金中的600万元安排给忠心公司用于泰华广场项目的配套建设。2009年12月14日,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自国土资发(2009)463号《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泰华时代广场”项目用地增大容积率调整用地范围处置方案的批复》载明,忠心公司须缴纳800万元土地滞纳金。2009年7月15日,忠心公司缴纳土地滞纳金42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建中、钟淑琴、李劼、李秀容出具情况说明,以李建中、钟淑琴、李劼、李秀容仅是泰华公司的股东,无权直接处分泰华公司的财产,且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不享有本案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参加本案诉讼。泰华公司请求对本案项目开发利润进行鉴定,因本案项目尚未开发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泰华公司一审请求,(一)判令忠心公司支付项目转让价款500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项目转让款付清时止(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约l000万元);(二)判令忠心公司赔偿泰华公司代忠心公司承担的土地转让及房屋拆迁补偿金、生活费、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共计37425000元;(三)请求依据《合作协议》关于土地滞纳金的约定判令忠心公司支付泰华公司180万元;(四)依据《合作协议》关于容积率的约定判令忠心公司支付补偿金22503100元;(五)判令忠心公司支付项目开发利润500万元;(六)诉讼费由忠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忠心公司应否支付泰华公司项目转让款50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二)忠心公司应否赔偿泰华公司代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房屋拆迁补偿金、生活费、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7425000元;(三)忠心公司应否向泰华公司支付因容积率调整的22503100元补偿金;(四)忠心公司应否支付项目开发利润500万元给泰华公司;(五)忠心公司是否应当根据土地滞纳金的约定向泰华公司支付180万元。(一)忠心公司应否支付泰华公司项目转让款50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忠心公司应支付泰华公司项目转让款4000万元。理由如下:第一,2009年9月28日,忠心公司取得了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忠心公司应按约定于该日向泰华公司支付500万元转让款。根据《合作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成立,自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忠心公司名下时生效。忠心公司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22日、2009年7月23日陆续取得了项目部分土地44.31余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09年7月9日生效。《合作协议》约定,忠心公司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后向泰华公司支付500万元。2009年8月3日,忠心公司领取了项目53.1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25日、2009年9月28日、2010年9月21日忠心公司分三次领取了浙江商城1、2、3、4、5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28日、2010年9月21日、2010年11月4日忠心公司分三次领取了1、2、3、4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忠心公司应于2009年9月28日向泰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500万元。第二,2010年9月21日,泰华公司已经使一期在建工程达到复工要求,忠心公司应于该日向泰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50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泰华公司为忠心公司办齐项目开工建设的全部手续,并使一期在建工程达到复工要求后,忠心公司应支付泰华公司500万元。2009年9月28日,泰华公司协助忠心公司办齐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开工建设的合法手续,并取得了项目3、4号楼(复工后续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9月21日取得了1号楼(复工后续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截止2010年9月21日,泰华公司已经使一期在建工程达到复工要求,忠心公司应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泰华公司项目转让款500万元。第三,容积率调整成功,忠心公司应于2009年12月14日向泰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1000万元。2009年12月14日,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泰华广场”项目规划用地容积率调整为3.8。根据《合作协议》,在容积率调整成功后,忠心公司应向泰华公司支付1000万元,故忠心公司应于2009年12月14日向泰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1000万元。第四,忠心公司应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泰华公司项目转让款200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泰华公司完成原五星街沿街一侧的房屋和尚义灏民房拆迁后,忠心公司应各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给泰华公司;拆迁除艺术馆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动迁外,其他动迁原则上采用房屋转换方式动迁;超出合同附件2产生的拆迁费用由泰华公司承担。但合同附件2没有明确拆迁费用标准和补偿总价款,也没有证据显示忠心公司对拆迁补偿标准、房屋置换标准、拆迁款项的支付和房屋安置等事宜予以明确。由于合同没有约定由泰华公司垫支五星街沿街一侧的房屋和尚义灏民房的拆迁费用,故忠心公司还应承担拆迁所需的费用和用于拆迁置换的房屋。本案中,忠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泰华公司提供用于拆迁补偿的费用及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而泰华公司怠于实施拆迁工作的证据;同时,泰华公司也没有提交催促了忠心公司支付拆迁费用、而忠心公司不支付的证据,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因对方的行为导致拆迁工作未能完成。因忠心公司没有提起反诉,对于忠心公司主张泰华公司没有完成拆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中,忠心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泰华公司违约导致拆迁工作不能按约定完成,其自2009年9月28日领取项目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土地规划许可证后,即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完成拆迁工作。故忠心公司应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泰华公司项目转让款2000万元,但泰华公司要求忠心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5655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根据《合作协议》,项目一期工程竣工后,忠心公司应支付泰华公司项目转让款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一期工程应指合同签订时的项目一期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忠心公司将项目一期、二期工程范围进行了调整,并且将项目原规划的一期工程的8号楼拆除后重建,至今尚未全部完工,双方均确认项目原规划的一期工程以及忠心公司重新规划的项目一期工程均未完工。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泰华公司请求忠心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1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华公司主张忠心公司将项目原规划的一期工程中的8号楼拆除后重建属恶意阻止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泰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忠心公司必须在泰华公司向自贡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并且自贡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泰华公司将土地转让给忠心公司后,才能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2009年7月7日,泰华公司向自贡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向忠心公司转让本案项目土地使用权。2009年7月15日,忠心公司缴纳土地滞纳金420万元。在泰华公司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后,忠心公司在较短时间内缴纳了土地滞纳金,并无拖延行为。泰华公司关于忠心公司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迟延缴纳土地滞纳金,导致合同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忠心公司应否赔偿泰华公司代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房屋拆迁补偿金、生活费、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7425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泰华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泰华公司主张上述忠心公司应给付款项,依据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4号、25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自流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给付金额,上述款项均为拆迁相关费用及承担的相应违约金。根据《合作协议》,忠心公司应在工程项目复工后一年半内付清一期拆迁中的货币补偿性质的债务2486万元(含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案涉工程复工时间应为2009年9月28日忠心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故忠心公司应在2011年3月27日前向泰华公司支付拆迁性质的债务2486万元。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泰华公司向自贡市百货公司承担截止2009年6月的土地转让费、房屋拆迁补偿金,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泰华公司支付自贡市糖果厂截止到2009年10月的土地转让、房屋拆迁补偿金、生活费及违约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泰华公司向路通公司支付截止2006年2月28日泰华公司应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违约金。因上述各项拆迁费用及违约金产生于忠心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拆迁费用的最后期限之前,且忠心公司与泰华公司没有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忠心公司在约定的承担拆迁费的范围内直接向被拆迁人支付应由泰华公司支付的拆迁费用,故忠心公司对上述判决确认的费用及违约金的产生没有过错,忠心公司不应向泰华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泰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忠心公司应否向泰华公司支付因容积率调整的22503100元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忠心公司不应向泰华公司支付22503100元补偿金。理由如下:根据《合作协议》,泰华公司应当保证项目容积率调整,调整后的容积率应当使项目建筑面积在原有总规划面积基础上增加4万平方米,如建筑面积增加超过4万平方米,每增加1平方米忠心公司向泰华公司支付1000元补偿金。2011年6月17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忠心公司出具的《关于容积率计算的回函》载明:涉案项目用地面积35400平方米,容积率由2.88调增至3.8,增加的建筑面积为32568平方米。2011年6月28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答复函》载明:该总平面审批方案中,地下建筑面积的增加或调整与容积率的调整(由2.88增加至3.8)没有任何联系。故根据容积率的概念,以及《合作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容积率调整增加的面积包括不计入容积率的地下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合作协议》所指项目建筑面积应指计入容积率的总规划建筑面积。因容积率由2.88调至3.8仅使项目建筑面积增加32568平方米,没有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增加4万平方米,故泰华公司关于忠心公司应支付其225031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忠心公司应否支付项目开发利润500万元给泰华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合作协议》第3.2.15款约定在案涉项目开发完成后,泰华公司对忠心公司项目的税后利润享有利润分配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华公司与忠心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尚未开发完成,故泰华公司要求忠心公司给付利润50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华公司可在涉案项目开发完成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五)忠心公司是否应当根据土地滞纳金的约定向泰华公司支付18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同意案涉泰华广场项目的土地出让滞纳金缴纳800万元,并承诺忠心公司按要求完成泰华广场项目建设后,自贡市人民政府将已收取的600万元安排给忠心公司用作泰华广场配套设施建设。因此,忠心公司交纳的土地滞纳金数额应当认定为800万元,而自贡市人民政府将其中的600万元附条件安排给忠心公司用作配套设施建设的承诺,并不符合忠心公司关于“如自贡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滞纳金不足600万元,则由忠心公司按600万元计算,将不足部分的差额支付给泰华公司”的条件,故泰华公司关于忠心公司应向泰华公司支付180万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忠心公司应承担材料欠款1768万元、施工性质欠款1731万元、停工损失性质的债务500万元以及拆迁性质债务902万元(《合作协议》约定忠心公司承担拆迁性质债务2486万元扣除忠心公司直接与拆迁债权人签订协议偿还拆迁债务1584万元),上述债务合计4901万元。双方确认忠心公司承担债务金额为47846350.33元,忠心公司承担债务数额没有超出《合作协议》约定的数额,忠心公司抗辩超额承担债务应抵扣项目转让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忠心公司应向泰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4000万元,但应扣除泰华公司应向忠心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包括:因容积率调增不足而应由泰华公司支付给忠心公司的7432000元〔(40000-32568)×1000元〕,忠心公司缴纳土地滞纳金超出《合作协议》约定泰华公司所应承担的土地滞纳金200万元,忠心公司已经向泰华公司支付的6278813.94元。以上款项折抵后,忠心公司应向泰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24289186.06元。诉讼中,忠心公司主张其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而在40643774.30元范围内停止向泰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忠心公司虽然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泰华公司应收款项期间不应直接向泰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应将应付款项及时通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泰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故忠心公司停止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忠心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忠心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忠心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泰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24289186.06元;(二)忠心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以应付金额为基数,向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16721186.06元从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568000元从200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00万元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泰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8291元,由泰华公司负担143658元,由忠心公司负担574633元。忠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华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泰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转让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事实错误。1、泰华公司未完成房屋拆迁义务,判令忠心公司向其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错误;2、判令忠心公司在未取得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照情况下,向泰华公司支付500万转让款错误;3、调整容积不足4万平方米,判令忠心公司支付容积率调整成功转让款1000万元错误;4、忠心公司清偿或承接债务后半年内,发现与项目有关新的债务,故约定500万元转让款不应支付,一审判决虽认定达到一期工程复工要求,但规避满足办齐项目开工建设全部手续条件,该期转让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二)一审判决认定应扣除款项事实错误。以下7233.07万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1、土地出让金310万元、土地出让金滞纳金600万元、规费120万元,合计1030万元。2、拆迁补偿性债务3306.38万元,包括自贡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金超过约定债务上限449.07万元,自贡糖果厂拆迁补偿金超过约定债务上限611.5万元,重庆市医药自贡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金超过约定债务上限2245.81万元。3、转移债务中材料性债务总额超过约定上限的160万元。4、建筑工程款性债务超过约定上限1384.6万元。5、承接泰华公司其他新增债务328.03万元。6、工行代建项目的实际造价超出部分4376550元。7、应交已预售、抵债房产补差5864059.61元。(三)诉讼费金额负担错误。泰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转让款条件是否成就基本正确,依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认定泰华公司拆迁义务错误;一审判令忠心公司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容积率调整成功后分别支付500万元、1000万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扣除款错误。本院查明,《合作协议》3.2.4条约定:按照附件2,泰华公司完成原五星街沿街一侧的拆迁,支付1000万元,完成项目后民房(尚义灏路一侧)的拆迁,支付1000万元。超出附件2产生的拆迁成本由泰华公司承担,忠心公司支付后,有权直接从之后的任一付款程序中扣除。《合作协议》4.1.1.1条规定,五星街沿街一侧的拆迁及场地平整工作须在5个月内(即2008年7月30日前)完成;项目后民房(尚义灏路一侧)的拆迁须在8个月内(即2008年11月30日前)完成。上述两阶段的拆迁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忠心公司有权自行完成拆迁,所发生的费用如住宅拆迁超过每平方米1850元、商业超过每平方米12000元,则超出部分由泰华公司承担,忠心公司支付后有权直接从任一付款程序中扣除。上述拆迁除艺术馆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动迁外,其他动迁原则上采用房屋转换方式动迁。2010年10月21日,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4号、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泰华公司向自贡市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糖果厂承担土地转让费、房屋拆迁补偿金等,该两判决已经生效。2011年4月26日,忠心公司分别与四川自贡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和自贡市糖果厂签订协议,约定由忠心公司分别向四川自贡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和自贡市糖果厂承担932万元、652万元付款义务,抵扣泰华公司在(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4号、第25号民事判决中的支付义务,忠心公司支付款项后,四川自贡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和自贡市糖果厂分别依照(2010)沿滩民二初字第24号、第25号民事判决继续向泰华公司行使追偿差额部分的权利。2013年3月18日,重庆市医药自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医药公司)与忠心公司、泰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忠心公司支付泰华公司项目转让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忠心公司应否支付泰华公司项目转让款40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第一,忠心公司上诉主张因泰华公司未完成拆迁义务要求其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错误。泰华公司辩称,约定因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房屋管理条例之规定而无效,且即使约定有效,拆迁费用应由忠心公司承担,忠心公司既没有支付款项也没有资格委托拆迁,在政府批准案涉土地转让后应该支付款项。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本院认为,上述两条例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废止,泰华公司依据上述条例主张案涉合同有关拆迁的约定无效,法律依据不足。其次,《合作协议》虽约定泰华公司完成拆迁后,忠心公司应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超出合同附件2产生的拆迁费用由泰华公司承担。但是合同附件2没有明确拆迁费用标准和补偿总价款。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15日同意泰华公司将其受让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35400平方米(合53.1亩)转让给忠心公司。2009年8月3日,忠心公司取得了忠心浙江商城(面积共计为354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合同约定拆迁所需的费用和用于拆迁置换的房屋应由忠心公司承担,一方面没有证据显示忠心公司对拆迁补偿标准、房屋置换标准、拆迁款项的支付和房屋安置等事宜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忠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泰华公司提供用于拆迁补偿的费用及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而泰华公司怠于实施拆迁工作的证据。再次,根据查明事实,当事人对于两阶段的拆迁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忠心公司有权自行完成拆迁,且对拆迁补偿费用的限额及超过限额的负担作出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忠心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泰华公司违约导致拆迁工作不能按约定完成,自2009年9月28日领取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和项目土地规划许可证后,即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完成拆迁工作,应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泰华公司项目转让款2000万元并无不当。忠心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忠心公司上诉主张因未取得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照向泰华公司支付500万元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成立,自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忠心公司名下时生效。忠心公司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22日、2009年7月23日陆续取得了项目部分土地44.31余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前所述,部分讼争案涉土地因未完成拆迁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忠心公司且忠心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合同当事人约定不明、拆迁未按时完成等导致8.79亩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完全归责于泰华公司。本案中,2009年8月3日,忠心公司领取了项目53.1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25日、2009年9月28日、2010年9月21日忠心公司分三次领取了浙江商城1、2、3、4、5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28日、2010年9月21日、2010年11月4日忠心公司分三次领取了1、2、3、4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忠心公司应于2009年9月28日向泰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500万元并无不当。忠心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忠心公司上诉主张因调整容积率不足4万平方米前提下向泰华公司支付1000万元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3.2.3条约定,泰华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调增项目容积率合同义务,使项目建筑面积在原有总规划面积基础上增加4万平方米,每增加1平方米忠心公司向泰华公司支付1000元补偿金。不足4万平方米,每减少1平方米,忠心公司扣减1000元,忠心公司有权直接从之后的任一付款程序中扣除。2009年12月14日,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泰华广场”项目规划用地容积率调整为3.8。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容积率调整成功后,忠心公司应向泰华公司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并无不当。第四,忠心公司上诉主张一期工程复工要求规避满足办齐项目开工建设全部手续条件,向泰华公司支付1000万元错误。本院认为,2009年9月28日,泰华公司协助忠心公司办齐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开工建设的合法手续,并取得了项目3、4号楼(复工后续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9月21日取得了1号楼(复工后续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泰华公司为忠心公司办齐项目开工建设的全部手续,并使一期在建工程达到复工要求后,忠心公司应支付泰华公司5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忠心公司应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泰华公司项目转让款500万元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应扣除款项是否错误忠心公司上诉主张,除上述款项之外,以下7233.07万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1、土地出让金310万元、土地出让金滞纳金600万元,规费120万元,合计1030万元。2、拆迁补偿性债务3306.38万元,包括自贡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金超过约定债务上限449.07万元,自贡糖果厂拆迁补偿金超过约定债务上限611.5万元,自贡医药公司拆迁补偿金超过约定债务上限2245.81万元。3、转移债务中材料性债务总额超过约定上限的160万元。4、建筑工程款性债务超过约定上限1384.6万元。5、承接泰华公司其他新增债务328.03万元。6、工行代建项目的实际造价超出部分4376550元。7、应交已预售、抵债房产补差5864059.61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中,忠心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事项,不在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其他请求事项分述如下。首先,关于土地出让金310万元、土地出让金滞纳金600万元,规费12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忠心公司付款方式包括向泰华公司、泰华公司指定的主体以及向自贡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付款。《合作协议》3.2.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忠心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311万元,土地滞纳金600万元,泰华公司应当保证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将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忠心公司名下,如自贡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滞纳金不足600万元,则忠心公司按照600万元计算,将其差额直接支付给泰华公司;超过600万元,超过部分由泰华公司承担。《合作协议》3.2.3对于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交纳规费120万元亦有约定。所以,忠心公司向政府职能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及规费为其合同约定义务,且一审判决对于忠心公司缴纳土地滞纳金超出《合作协议》约定泰华公司所应承担的200万元予以抵扣,泰华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忠心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忠心公司上诉主张抵扣超过约定债务上限的拆迁补偿金、材料性债务及建筑工程款性质债务。根据《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约定,忠心公司应承担材料欠款性质债务1768万元,施工欠款性质债务1731万元,停工损失性质债务500万元,项目一期拆迁中的货币补偿性质债务2486万元(其中,自贡百货集团有限公司932万元,自贡糖果厂652万元,中药材公司723万元)。忠心公司上诉主张承接自贡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自贡糖果厂拆迁补偿金超过约定债务应予抵扣,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忠心公司与四川自贡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和自贡市糖果厂达成协议承接债务分别承担932万元、652万元,并未超过《合作协议》附件中忠心公司承接债务的上限,其余款项由债权人向泰华公司行使追偿差额部分的权利。忠心公司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忠心公司上诉主张应予扣除根据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债权人安置比协议约定上限多支付的2245.81万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由于一审时忠心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该款项并未明确,忠心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忠心公司可另案予以救济。另外,泰华公司与忠心公司双方确认,忠心公司承担债务金额为47846350.33元,忠心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款项一方面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签订债务转移和分期清偿协议,另一方面忠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债权人实际付款清偿债务。忠心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承担债务数额没有超出《合作协议》约定的数额,忠心公司上诉主张超额承担债务应抵扣项目转让款的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忠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8291元,由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9145元,自贡泰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9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45.93元,由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丽审 判 员  李琪代理审判员  司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