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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品武与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虹君、吴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武,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虹君,吴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品武,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刘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宗硕,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李虹君,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现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吴洋勇,男,1986年7月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王品武诉被告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第三人李虹君、吴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品武向本院申请追加李虹君、吴洋勇作为第三人。经审查,李虹君、吴洋勇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李虹君、吴洋勇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3日因李虹君涉嫌犯罪的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琨、刘光军,被告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硕、王赟,第三人李虹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国,第三人吴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品武诉称:2014年原告王品武先后在振亚公司订购东风四桥车三辆(两辆为自己购买,另一辆为兄长王品文购买),约定购车款为25.6万元/辆,交车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并签订了定车协议。原告及其兄长王品文已于2014年先后支付振亚公司购车款68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转账6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车,并且被告明确表示对于李虹君所签的购车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普通的消费者,为购买车辆与被告的销售总监李虹君签订定车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超出约定的时间未交车,并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虹君长期在振亚公司任职,并任销售总监,负责振亚公司销售工作。振亚公司长期以来允许包括李虹君在内的业务员在定车协议上签名,并不需要加盖公章。李虹君通过这种方式销售了大量汽车。振亚公司认可李虹君对外签订定车协议,并收取购车款。振亚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发现李虹君收取购车款后,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购车人对李虹君用后款补前款的情况,并不知情,没有过错。李虹君的销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振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品武与振亚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振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振亚公司与李虹君应当连带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故起诉至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车协议,要求被告振亚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68万元,赔偿损失1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王品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品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1日、6月18日定车协议各1份(编号分别为0000974、0001000),证明2014年5月21日、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定车协议,共定车3台。2、2014年8月9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上户费3万元。3、2014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盐边红格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红格分理处)证明1份、王品文证明1份,证明2014年6月4日王品武的兄长王品文向李虹君的账户转款13万元。4、2014年10月11日攀枝花农商银行红格分理处证明1份、李国翠证明1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王品武的妻子李国翠向李虹君的账户转款10万元。5、2014年9月17日农行红格分理处证明1份、2014年10月11日攀枝花农商银行盐边支行新九分理处证明1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6月12日王品武向吴洋勇的账户转款15万元、12万元,2014年3月5日王品武向李虹君账户转款15万元。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1份、李虹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王品武支付了购车款68万元.7、拍摄于振亚公司的照片1张,证明振亚公司以促销价销售汽车。8、加盖了振亚公司印章的定车协议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定车协议是振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李虹君代表振亚公司在销售汽车,该定车协议的购车人王品武同样将款转到李虹君账户。9、2013年6月16日曹莉霞向李虹君转款20万元的证明1份、2013年6月26日唐忠祥向李虹君转款1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曹莉霞向李虹君支付购车款,已从振亚公司购买到了相关汽车。10、2013年7月9日四川省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1份、2013年7月25日业务凭证1份、2013年6月29日收据1份、机动车登记信息表1份、2013年9月12日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2013年7月9日蒋华军向李虹君支付购车款10万元,蒋华军已从振亚公司购买到了相关汽车。1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8份、2013年6月16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机动车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2013年吴廷玲将钱存入李虹君账户,已从振亚公司购买到了相关汽车。12、机动车行驶证1份、2012年7月28日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证明2012年7月28日罗明向李虹君的账户转款28万元,已从振亚公司购买到了相关汽车。13、2013年10月21日董朝富与振亚公司签订的定车协议1份、2013年10月21日业务凭证2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董朝富与李虹君签订的该定车协议,未加盖振亚公司印章,董朝富向李虹君账户存入23.08万元,转款5万元,已从振亚公司购买到了相关汽车。14、周佐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2012年1月9日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证明2012年1月9日周佐国向李虹君账户转款29.6万元,已从振亚公司购买到了相关汽车。15、2013年5月3日李虹君与唐劲签订的定车协议1份、2013年5月3日李虹君与周天良签订的定车协议1份、2013年8月28日胡坤祥与何松林签订的定车协议1份、2013年9月5日李虹君与王正虎签订的定车协议1份、2013年10月26日李虹君与周天良签订的定车协议1份、2013年11月11日李虹君与张翅签订的定车协议1份、2013年11月13日李虹君与赖国银签订的定车协议1份、2013年12月11日李虹君与林天艳、林天翠签订的定车协议1份、李虹君与谭劲松签订的定车协议1份、李虹君与张勇签订的定车协议1份,证明李虹君有权代表振亚公司与众多购车人签订定车协议,并未加盖振亚公司公章,胡坤祥等人代表振亚公司与购车人签订的定车协议同样未加盖振亚公司公章。16、企业单位往来收据1本,证明该收据中有袁燕、李虹君等人签字,李虹君收款是得到振亚公司认可的。17、董朝贵提车的通行证1份,证明董朝贵付清了购车款,并已从振亚公司提车。被告振亚公司辩称:振亚公司在员工工作手册中规定了员工守则、管理制度、汽车部岗位职责、定车流程等事项。业务人员在签订合同后,定金交到财务,盖章了,合同才生效。为方便客户周末办理业务,振亚公司指定袁燕、吴洋勇的账户作为收取购车款的账户。李虹君只是振亚公司的销售总监,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李虹君只有与客户洽谈销售业务的权利,没有收取购车款的权利。相关购车人长期从事车辆经营,应当知道购车流程,自身有过错。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振亚公司认可2014年5月27日、6月12日王品武转款15万元、12万元,到振亚公司指定的吴洋勇账户,对这27万元经法庭核实后,振亚公司统一予以返还。2014年8月25日及2014年5月27日振亚公司已分别返还了王品武5万元,共10万元。对于王品武支付给李虹君的上户费3万元及转到李虹君账户的另38万元,系李虹君的诈骗行为所致,系其个人行为,与振亚公司无关。李虹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品武应向李虹君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振亚公司主张。按规定,王品武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先通知相对方,相对方享有异议权。王品武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规定。要求驳回王品武对振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振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5日领款单及指令明细信息各1份、2014年8月28日领款单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退还2014年5月27日王品武转入吴洋勇账户里的转款10万元。2、振亚公司员工工作手册1份、文件发放、回收记录1份,证明2004年9月15日振亚公司向李虹君发放员工工作手册,该手册对振亚公司的管理、财务、销售等制度进行了规定,对员工的日常行为进行了规范,销售人员无权签订合同和收款。3、告示1份,其中记载:“尊敬的顾客您好:我公司郑重申明,购车(定金、车款、办理按揭车相关费用、代办购置税、上户、保险费用等)请到三楼财务部结算,公司所有款项均由财务部收取,请不要交给私人,感谢您长期以来对我公司业务的支持。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初振亚公司通过张贴告示的方式就客户购车交款事宜在显著位置进行了公告。4、申请法院调取的李虹君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证明李虹君清楚知道振亚公司销售汽车的模式,定车协议必须加盖公章,向财务交款才生效,其作为销售人员无权收取购车款,其收取购车款属于个人行为,与振亚公司无关。5、申请法院调取的王品武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品武长期从事货车经营,理应知道所购车辆正常的市场价格,其以低于市场价格8万多元的价格向振亚公司销售人员私下购买,其非善意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三人李虹君述称:李虹君是振亚公司的销售总监,主要负责和从事车辆销售工作。多数购车人是老客户,知道李虹君平常销售汽车的流程,知道李虹君是振亚公司汽车销售负责人。案发前,很多购车人将购车款交给李虹君,已顺利从振亚公司购买到所需车辆。李虹君与购车人在振亚公司办公室签订定车协议。李虹君收到购车人的购车款后,已陆续支付振亚公司购车款210.9258万元。振亚公司知道李虹君收取众多购车人的购车款,并且是认可的。购车人有理由相信李虹君能代表振亚公司销售车辆,签订合同。李虹君与购车人签订的定车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振亚公司享有和承担。认可王品武诉称的事实,李虹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王品武与振亚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李虹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振亚公司证明1份,证明李虹君是振亚公司员工,2004年至2006年任振亚公司业务员,2006年至2011年任振亚公司销售经理,2011年至2014年任振亚公司销售总监。2、2015年2月1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本案赃款去向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李虹君收到相关购车人转账或支付的款项共计408.2万元,李虹君在收取购车款后将其中的210.9258万元,转给了振亚公司指定的账户。第三人吴洋勇述称:吴洋勇是振亚公司员工,因与振亚公司投资人有亲戚关系,振亚公司指定袁燕、吴洋勇的账户作为客户转款的账户,卡由振亚公司财务统一保管。袁燕、吴洋勇不能随意支配这些钱。振亚公司以吴洋勇的名义开有5个银行账户。第三人吴洋勇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王品武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6月18日定车协议,被告振亚公司有异议,认为李虹君仅是振亚公司的销售人员,不是法定代表人,李虹君的行为不能代表振亚公司,该定车协议没有振亚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尚未成立,如果存在合同关系,王品武也应当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振亚公司,而不是支付给销售人员李虹君;王品武支付给李虹君的41万元系李虹君诈骗行为所致,与振亚公司无关;对于支付给振亚公司指定账户上的27万元,振亚公司予以认可,同意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王品武提供的收条收到上户费3万元、农行红格分理处证明、王品文证明、攀枝花农商银行红格分理处证明、李国翠证明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上户费是李虹君收取的,王品文及李国翠的转款是转入的李虹君账户,对此振亚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王品武提供的的拍摄于振亚公司的照片,被告振亚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拍摄的是天骏汽车城销售的汽车,而不是振亚公司销售的东风汽车。对于原告王品武提供的第8至17组证据,被告振亚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所有的交易都要看购车款是否已付给振亚公司财务,李虹君只有与客户洽谈业务的权利,没有代收款项的权利,购车人与李虹君之间的委托付款行为,与被告振亚公司无关。对于原告王品武提供的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被告振亚公司有异议,认为并未加盖振亚公司的公章;第三人李虹君认可该收据是振亚公司使用的收据,认为该收据用于外出收款,加盖了振亚公司印章的那一联已经给客户。对于原告王品武提供的董朝贵提车的通行证,被告振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了通行证,才能出门的事实。第三人李虹君对于原告王品武提供的17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在案发前,相关购车人将款项支付给李虹君,并提到车是客观存在的,李虹君的行为确实能代表振亚公司。第三人吴洋勇对于原告王品武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对于振亚公司提供的退还原告王品武2014年5月27日转入吴洋勇账户里的转款10万元,原告王品武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振亚公司提供的员工工作手册、文件发放、回收记录,原告王品武有异议,认为这属于内部规定,外界不知道,从相关笔录中也可知振亚公司实际赋予了销售人员签订合同的权利,并默认了可以不用盖章。对于被告振亚公司提供的告示,原告王品武有异议,认为该告示未显示张贴时间,其持有的照片显示振亚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才形成告示。对于第三人李虹君提供的2014年9月3日振亚公司证明,原告王品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振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虹君虽是销售总监,不实际分管业务。对于第三人李虹君提供的关于本案赃款去向的情况说明,原告王品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振亚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侦查阶段的材料,需要法院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17日振亚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东风商用车、汽车配件、汽车维修等。之后,振亚公司制定了员工工作手册。2004年9月15日振亚公司向李虹君发放了员工工作手册。2004年至2006年李虹君任振亚公司业务员。2006年至2011年李虹君任振亚公司销售经理。2011年至2014年李虹君任振亚公司销售总监。振亚公司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告示,该告示记载:“尊敬的顾客您好:我公司郑重申明,购车(定金、车款、办理按揭车相关费用、代办购置税、上户、保险费用等)请到三楼财务部结算,公司所有款项均由财务部收取,请不要交给私人,感谢您长期以来对我公司业务的支持。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虹君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多次收取相关购车人支付或转账的款项,李虹君已将其中收到的部分款项转到振亚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5月21日,王品武作为乙方,与李虹君签订了编号为0000974的定车协议,该定车协议记载:“甲方:振亚公司,乙方:王品武。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在甲方处订购汽车产品,并达成如下协议:车型:DFL3310A22,数量:壹台(单价未写),车辆识别号:0973,订单性质:普通,定车性质:现款,交车时间:2014年5月28日。其他约定:底盘号0973。协议约定:1、定金收取:普通订单定金交纳金额不少于1万元。特殊订单定金交纳不少于2万元,专用车订单定金必须缴纳足额上装改装费。按揭车辆需另交纳2000元调查费,不论调查结果是否通过,该调查费不予退还。甲方在收取定金后此协议方能生效。2、提车时间约定:2.1、用户选定现有车辆,定金交纳之日起七日内提车;2.2、一般订单车辆、特殊订单、专用车订单车辆到达后五日内提车。2.3、若用户未按照约定时间提车,合同自行失效,定金不予退回,定购的车辆甲方有权另行处理,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相关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2.4、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遇特殊情况未能按时提车,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在15日之内提车,需预先交纳总车款的60%作为提车保证金,逾期视为违约,不退还保证金,甲方有权将车辆另行处理。3、乙方在定车后,不得退车或变更车辆,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定金,并保留相关法律权利。4、款项收取方式:4.1、现金支付:全款一次性付清即可提车,可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按揭:首付款一次性付清,上完户及安装完GPS等相关按揭手续办理完成后即可提车,可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5、车辆经乙方查看核准无异后,则按协议内容付款提车,如车辆有质量问题,以厂家三包为准则,由甲乙双方到服务站解决。6、甲方为乙方按时提供合格的车辆,若因特殊原因,甲方不能按时交车,须提前通知乙方。7、车辆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车辆晚到交车,甲方每天赔偿乙方100元人民币。直至车辆到达为止,不再另行承担任何损失。8、经甲乙双方认可签订此协议后,如有经济或其它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可通过甲方注册地法院予以裁决。”李虹君在该定车协议尾部的甲方代表栏签名,王品武在乙方代表栏签名。2014年6月18日,王品武作为乙方,与李虹君签订了编号为0000974的定车协议,该定车协议记载数量为贰台,其他内容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974的定车协议一致。2014年3月5日王品武在攀枝花农商银行盐边支行新九分理处向李虹君账户转款15万元。2014年5月27日、6月12日王品武在农行红格分理处向吴洋勇转款15万元。2014年6月4日,王品文在农行红格分理处向李虹君账户转款13万元。2014年6月12日王品武在农行红格分理处向吴洋勇转款12万元。2014年6月18日王品武的妻子李国翠在攀枝花农商银行红格分理处向李虹君账户转款10万元。李国翠与王品武系夫妻关系,王品文与王品武系兄弟关系,王品文及李国翠向李虹君账户的转款均系转王品武的购车款。王品武至今未提到定车协议约定的车辆。被告振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8月28日退还王品武2014年5月27日转入吴洋勇账户里的转款5万元,共计退款10万元。2014年8月10日李虹君因涉嫌犯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逮捕。2015年8月5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攀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李虹君不服该刑事判决,已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虹君是振亚公司的销售总监,长期在振亚公司从事销售汽车的工作,并销售了大量的汽车,其销售的车辆属于振亚公司的经营范围。振亚公司制定了员工工作手册,对销售汽车的流程、各岗位的职责等进行了规范,作为销售人员的李虹君没有收取购车款的职责。结合相关笔录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看,振亚公司以其员工袁燕、吴洋勇的名义分别在多家银行设立了多个账户,用于收取相关购车款,振亚公司并不能对各客户转账款项进行准确区分和掌握,可见,在实际操作中并未严格按公司规范操作。李虹君在销售车辆过程中,长时间多次收取相关购车人支付或转账的款项,李虹君再将其中收到的部分款项转到振亚公司指定的账户,部分占为己有。振亚公司对此违反流程的行为并未知晓,或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以致在振亚公司的相关购车人中产生了李虹君有相应权利的假象,为李虹君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制造了条件。本案中,王品武到振亚公司经营场所,与作为振亚公司销售总监的李虹君签订了定车协议。定车协议属于振亚公司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定车协议有编号,记载了王品武购买车辆的类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李虹君作为振亚公司的代表在尾部签名,作为购车人的王品武有理由相信李虹君是代表振亚公司销售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李虹君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基于该定车协议,振亚公司与王品武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品武按振亚公司销售总监李虹君的要求,将购车款38万元转入李虹君的账户,27万元转入吴洋勇的账户及上户费3万元交给李虹君是基于对其销售行为的信赖,应当视为王品武按定车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部分购车款的义务。振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李虹君的诈骗行为与其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振亚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品武起诉要求解除与振亚公司之间的定车协议,振亚公司辩称其解除合同不符合规定。因在编号0000947定车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28日交付车辆,在几个月后,仍然达不到交付车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购车人的王品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依法将王品武的起诉状送达振亚公司,并对振亚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振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王品武要求解除双方定车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品武要求振亚公司返还购车款68万元,赔偿损失104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定车协议解除后,振亚公司应当返还王品武购车款68万元,扣除被告振亚公司已退还给王品武的购车款10万元后,还应返还王品武购车款58万元。结合本案当事人在购车中的行为、付款方式等情况,王品武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王品武要求赔偿损失10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振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李虹君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品武与被告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定车协议;二、被告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品武购车款58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4元、保全费3472元,合计14176元,由原告王品武承担2267元,被告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杨发彬人民陪审员  厉茂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春霞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