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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一鸣与宁城县黑里河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鸣,宁城县黑里河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685号原告王一鸣,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魏春秀,女,汉族。王一鸣母亲。委托代理人董春阳,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卫生院。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景岳,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鸣与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鸣法定代理人魏春秀的委托代理人董春阳、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景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玩耍时右手中指被石头砸伤,到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的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则,对原告的伤指草率进行了缝合处理,造成原告手指坏死。2013年12月9日,原告手指疼痛并且发黑,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220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05医院接受治疗,共计在院治疗141天。虽经治疗,但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2014年7月17日,经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治疗费用48861.54元、支付的区外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为70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需24小时看护,按照标准工作时间每人每天8小时计算,每天需三人护理,护理费为42824.52元;住宿费按照每天一人陪护另外两人休息,平均每天两人住宿,住宿费共计42300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的伤残生活补助费(以司法鉴定为准)、残疾用具费(按照我区人均寿命70周岁计算,原告70周岁前的残疾用具费,以评估为准)、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认为,原告手指受伤后,到被告处就诊治疗,被告未尽诊疗常规的诊疗行为,延误了原告最佳就诊时间及抢救治疗时机,致原告手指伤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88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50元×141天)、护理费42824.52元(101.24元×141元×3人)、住宿费42300元(150元×141元×2人)、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辅助具费288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及去北京、赤峰鉴定交通费1083元、鉴定检查费116元,合计为234235.06元。被告医院辩称,一、原告监护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2013年12月7日,原告右手中指外伤到答辩人门诊就诊,主治大夫对原告手指外伤缝合止血处置,因X光大夫休班不能拍片检验手指是否骨折,主治大夫告知原告监护人到其他医院拍片确诊,原告监护人将原告带离医院,从此原告没有再到答辩人医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原告到赤峰220医院住院至12月16日,原告住院当天实施“右手中指创伤、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肌腱修复、神经吻合、血管移植术”。12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住院治疗至2914年4月29日,诊断为“右手中指外伤后复合组织坏损并感染”,住院治疗134天。原告监护人在答辩人对原告右手包扎处置后,没有及时对与原告外伤进行检查、治疗,导致原告手指外伤没有及时治疗,原告监护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赤峰220医院对原告手指感染应负赔偿责任。12月9日原告到赤峰220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实施手术,其感染与220医院手术择期不当、术中感染等均有关系,如果原告到220医院治疗时手指已经感染,应先消炎、炎症消除再实施手术,220医院立即手术证明原告到220医院时并没有感染。原告术后8天感染,与手术治疗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因此220医院应负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错误;原告要求三人陪护。其护理费、住宿费与实际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符;答辩人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多家医院治疗,应确定各医疗机构的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四、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用具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是根据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权利,原告辅具不可能是一年更换一次,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主,其按70周岁计算,与实际不符;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按100%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只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三级医疗事故的事实。2、医疗事故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3、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诊断书及病例、解放军205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原告病情为“右手中指外伤软组织感染”,住院治疗141天的事实。4、宁城县黑里河镇卫生院收费收据及解放军赤峰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解放军205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861.54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XX武、魏春秀的长子。6、交通费票据15枚,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1000元。7、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收据、赤峰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宁城县第二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及父母常住地为宁城县天义镇。8、火车票6枚、公交票5枚,证明原告去北京、赤峰鉴定交通费1083元。9、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枚,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115元。10、残疾辅助用具鉴定结论,证明此用具每具450元,更换周期为1年。11、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未及时就诊导致原告的伤害后果;同时应确认赤峰220医院对这次事故的治疗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病例不全且有误,没有术后护理及原告手指感染病变的记载,应确定手指感染的时间来确定责任,如果是术后感染,220医院应承担责任;对205医院病例无异议。证据4、对2014年4月29日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费用名称,对费用清单无异议。证据5、原告户籍地不是天义镇。证据6、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该是去外地就医的火车票或汽车票,不能证实是原告就医的交通费。证据7、无异议。证据8、火车卧铺超过报销标准。证据9、无异议。证据10、鉴定结论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该中心没有资质;鉴定价格和辅具更换周期,均与实际不符。证据11、没有异议。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北京成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作出鉴定结论为:上述事项均具有合理性。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应把恢复期间也认定为合理治疗期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根据票面代码信息,具有不完全合理性,故本院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理性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北京成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玩耍时右手中指被石头砸伤,到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告的伤指进行了缝合处理。2013年12月9日,原告手指疼痛不适,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220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05医院接受治疗,共计在院治疗141天。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外伤术后”,进行了“右手中指创伤、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肌腱修复、神经吻合、血管移植术”治疗,住院治疗7天;2013年12月16日转入解放军205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感染、创伤性指坏死”,住院治疗134天。2014年7月17日,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作出“赤峰医鉴(201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原告手指截指与黑里河镇卫生院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4235.06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大夫应根据其从事的医疗专业水准及患者具体病情作出相应合理的诊治方式进行治疗,因被告治疗方式方法不当,构成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伤害,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及年幼的实际情况,二人护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488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50元×141天)、护理费28549.68元(101.24元×141元×2人)、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及去北京、赤峰鉴定交通费1083元、鉴定检查费116元,合计为145860.22元。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具费450元;以后每周期更换的费用,原告凭相关凭证由被告支付。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鉴定费14600元(其中原告交纳5700元,被告交纳8900元),计款170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