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罗杨,重庆端平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远金,罗杨,重庆端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4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麻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金,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罗杨,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重庆端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523号金龙商厦1幢4-1,组织机构代码69925555-9。法定代表人王远金,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远金、罗杨、重庆端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端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金、罗杨、端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我行与王远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王远金最高授信100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对借款年利率、逾期利率、罚息与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我行与罗杨、端平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罗杨、端平公司为王远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将100万元款项划付至王远金指定的账户。2015年4月5日,王远金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利息,2015年8月9日,我行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5年8月14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是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远金返还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13836.69元;2、判令被告王远金支付尚欠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截止2015年8月14日利息20541.5元;3、判令被告王远金支付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4、判令被告王远金支付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5、判令被告王远金支付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6000元;6、判令被告罗杨、重庆端平商贸有限公司对王远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远金、罗杨、端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王远金(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乙方无须通知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2014年12月1日,罗杨、端平公司(保证人/甲方)、王远金(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罗杨、端平公司为王远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远金以其名下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账号中的10万元定期存款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丁方有权选择人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12月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王远金放款100万元。2015年4月5日,王远金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到期利息。2015年8月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王远金、罗杨、端平公司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王远金、罗杨、端平公司于书面通知发出后五日内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5月3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从王远金的质押账户中扣除全部款项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9日,王远金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13836.69元、利息36329.39元、逾期罚息842.84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欠款明细表、《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远金、罗杨、端平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王远金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王远金逾期未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王远金应承担返还贷款,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6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罗杨、端平公司应对王远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逾期罚息已经足以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损失,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远金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13836.69元;二、被告王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36329.39元;三、被告王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1月29日的逾期罚息842.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王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6000元;五、被告罗杨、重庆端平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远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被告王远金、罗杨、重庆端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王远金、罗杨、重庆端平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