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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永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强,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9********,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张庄乡李寨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清晔、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永强骑自行车窜至商水县邓城镇前史村,翻院墙进入隋小北家,把隋小北家的防盗窗、门锁破坏进入室内,将随小北家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手机、四件盛宇家纺“四件套”、被单、泸州老窖白酒及其它物品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27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物证(照片):“联想”电脑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手机套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货票一张、收据两张、销货清单一张;3、证人周保玉、周向荣、李英证言;4、被害人随小北的陈述;5被告人李永强的供述与辩解;6、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永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意见是: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李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投案自首、积极退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给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永强骑自行车窜至商水县邓城镇前史村,翻院墙进入隋小北家,把隋小北家的防盗窗、门锁破坏进入室内,将随小北家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四件盛宇家纺“四件套”、被单、泸州老窖白酒及其它物品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2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强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盗窃物品于2015年11月20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随小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联想”电脑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手机套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货票一张、收据两张、销货清单一张;3、证人周保玉、周向荣、李英证言;4、被害人随小北的陈述;5被告人李永强的供述与辩解;6、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2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永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永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邝玉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