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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某诉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孙某,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林祥军,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被告高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层。代表人吴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孙某、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某甲申请追加高某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林祥军,被告孙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5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鲁QW21**号“帕萨特”轿车沿G25连接线河东区八湖镇树沂庄村东一十字路口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河东区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事故尚在处理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我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3、前期我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鲁QW2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新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700米路段,与沿新汶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和原告吴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在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63588.44元和复印费20元,其中被告孙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费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100元。庭审前,原告吴某甲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7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的鲁QW21**号车的登记车主系高某,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某甲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案情,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孙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0%和50%为宜。被告高某虽系鲁QW21**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对原告吴某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吴某甲因本次事故暂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572.39元,复印费20元,车损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692.39元。因鲁QW21**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吴某甲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在此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吴某甲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836.2元,被告孙某赔偿10元。被告孙某辩称另为原告吴某甲垫付1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复印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65692.3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836.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孙某赔偿10元(被告孙某已支付18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700元,被告孙某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宗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