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海鹏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鹏,男,1972年4月6日出生。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5)第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吉、孙树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亮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海鹏与曹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郭海鹏与被害人曹某某因情感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海鹏至被害人曹某某位于本市天心区广厦新村D1栋502房的住所,将被害人曹某某拖至厨房,并从厨房内手持菜刀朝被害人曹某某头部、颈部、耳部等处砍杀,致使被害人曹某某身上多处被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左手臂第三掌骨骨折,其形态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海鹏主动拨打110,并前往作案现场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民警并从作案现场查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海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海鹏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对被告人郭海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海鹏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予以量刑。被告人郭海鹏对公诉机关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先是供称不属实,称没有想杀死被害人曹某某,没有逃离现场,并主动拨打110报警;后经法庭庭审查证及释法明理,被告人郭海鹏当庭对公诉机关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被告人郭海鹏无异议;法庭辩论中,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海鹏与曹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郭某某,双方于2014年12月离婚。被告人郭海鹏离婚后仍然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广厦新村D1栋502房。被告人郭海鹏虽然离婚,但出于对被害人曹某某的16年夫妻感情和家庭、小孩考虑,仍抱有复婚的愿望。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郭海鹏回广厦新村D1栋502房中,得知前妻曹某某新交了男友,双方发生口角。2015年8月11日晚10许,被告人郭海鹏与被害人曹某某通电话中因情感问题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海鹏感到复婚希望破灭,威胁被害人曹某某“你们要是不给我个交代,今天就要死个人”。晚11时许,被告人郭海鹏至被害人曹某某位于本市天心区广厦新村D1栋502房的住所,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海鹏感到很愤怒,产生与被害人曹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随即被告人郭海鹏抓住被害人曹某某的头发将其拖至厨房,将被害人曹某某按在地上,并从厨房内摸出菜刀,手持菜刀朝被害人曹某某头部、颈部、耳部等处砍了几刀,被害人曹某某用手阻挡,手亦被砍伤,被告人郭海鹏持菜刀砍杀被害人曹某某致使被害人曹某某身上多处被砍伤。因被害人曹某某大声呼救,其子郭某某闻讯从房间冲出,抱住被告人郭海鹏并抢走其手中菜刀,被害人曹某某趁机跑出,并在跑出呼救的侄女王某某陪同下前往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郭海鹏主动拨打110,并回到作案现场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民警并从作案现场查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左手臂第三掌骨骨折,其形态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如下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郭海鹏到我位于本市天心区广厦新村D1栋502房的住所,将我拖至厨房,并从厨房内手持菜刀将我的头部、颈部、耳部等处砍伤。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曹某某被砍伤,并帮其报警的事实。3、目击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郭海鹏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曹某某的事实。4、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照片,被告人郭海鹏对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5、传唤经过,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海鹏主动拨打110,并前往作案现场投案,随后被公安民警传唤接受调查的事实。6、被害人曹某某的病历本、ct扫描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情况。7、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左手臂第三掌骨骨折,其形态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8月11日广厦新村D1栋502房故意杀人案案发时间、地点及作案现场勘查情况。9、传唤经过及110接处警登记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海鹏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到作案现场投案。10、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海鹏实施故意杀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11、被告人郭海鹏的供述及亲笔悔过书,证明被告人郭海鹏对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它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鹏因不能正确处理情感问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海鹏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成立,且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郭海鹏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海鹏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鹏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前往案发现场投案且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海鹏没有犯罪前科,因系情感问题一时冲动实施杀人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吉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