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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韩秀云诉舒兰市货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滕加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288号原告:韩秀云,女,193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四梁村四社,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西部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所凤学,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工业技师学校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路4-3-55号,系原告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加甫,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道庆南委**组。原告韩秀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滕加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凤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宗、被告滕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云诉称:2015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滕加甫驾驶吉B6T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舒兰市民西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将前方的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一级护理13天,诊断多处骨折等部位损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滕加甫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公正审理。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29191.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存车费16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3779.38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及商险赔偿额内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滕加甫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时间过长;存车费、保全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给付。被告滕加甫辩称:我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存车费我承担。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答辩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韩秀云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滕加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舒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整个治疗过程、治疗天数;3、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级别,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3天,三级护理51天及用药情况;4、医疗费票据四枚,共花医疗费29191.38元;5、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6、保全费票据一枚,证明保全费1020元;7、存车费票据十六枚,证明花费存车费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滕加甫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证据7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韩秀云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滕加甫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滕加甫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枚,证明被告滕加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韩秀云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滕加甫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滕加甫驾驶吉B6T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舒兰市民西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舒兰市民西街四方顺饭店门前处时,与前方行人即本案原告韩秀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秀云受伤。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舒公交认字[2015]第10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加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秀云无责任。被告滕加甫驾驶的吉B6T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韩秀云伤后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日,二级护理23日,三级护理51日,花费医疗费29191.38元。被告滕加甫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韩秀云支付存车费16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滕加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因被告滕加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给付义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滕加甫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韩秀云主张医疗费29191.38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秀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8元,因原告韩秀云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日,二级护理23日,三级护理51日,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数额为6079.92元(124.08元/日×13日×2人+124.08元/日×23日×1人)。原告韩秀云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交通费数额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秀云的损失有:医疗费291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79.92元、交通费100元、存车费160元,合计44231.30元。原告主张的存车费160元,由被告滕加甫承担,被告滕加甫先行垫付2000元,与其应承担的存车费相抵后,剩余18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滕加甫。保险公司在吉B6T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韩秀云1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韩秀云61**.92元,以上合计16179.92元。韩秀云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2789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6T6**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其中由被告滕加甫先行垫付的2000元与被告滕加甫应承担的存车费相抵后剩余的18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滕加甫,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6T6**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云26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吉B6T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韩秀云1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韩秀云61**.92元,合计16179.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吉B6T6**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云260**.38元(27891.38元-184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滕加甫承担905元,由原告韩秀云承担2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滕加甫承担520元,由原告韩秀云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