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麦麦提尼亚孜.图尔荪巴柯与被告马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尼亚孜·图尔荪巴,马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83号原告:麦麦提尼亚孜·图尔荪巴柯委托代理人:李守卫。被告:马春兰。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原告麦麦提尼亚孜·图尔荪巴柯与被告马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尼亚孜·图尔荪巴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卫,被告马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羊牛肉批发业务,被告在市场零售牛羊肉。2011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来往,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牛羊肉款250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付款30000元,当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2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牛羊肉款220000元,利息2098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业务来往,也没有欠原告220000元,我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胁迫情况下写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华凌屠宰场从事羊牛肉批发业务,被告丈夫在市场零售牛羊肉。多年来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业务往来。买卖牛羊肉交易习惯互相不出具欠条,各自记账,后对账结账。2014年5月25日被告丈夫去世,当天原告到被告家要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麦麦提尼亚孜25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又到被告家将记账的本子互相对完后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0元,对剩余22万元又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羊、牛肉款22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认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牛、羊肉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牛、羊肉款2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牛羊肉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欠条是原告胁迫情况下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兰支付原告麦麦提尼亚孜·图尔荪巴柯牛羊肉款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98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4914.83元(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7.4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517.42元,由被告马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瓦古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依 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