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润商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412号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伯先路73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元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元儿。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凌酒店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凌房地产公司”)、张元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强凌酒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为15‰,结息日为每月15日。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张元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强凌酒店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借款。但至今,被告强凌酒店公司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1月25日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强凌酒店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2、本票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强凌酒店公司收到了原告发放的借款300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产生了律师费1800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强凌酒店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为15‰,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付50%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并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张元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满起两年。2014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强凌酒店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借款。但至今,被告强凌酒店公司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票及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凌酒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张元儿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应调整为24%。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强凌酒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张元儿自愿为被告强凌酒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张元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二、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儿对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