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韦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传金,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计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计某甲(系被告计某某父亲)。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建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金、被告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的事实。被告计某某辨称,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一直是无业,没有项目需要投资,没有必要借款,原告的诉请里没有提到被告借款用途,没有写明在何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落款的手机号码,被告2015年4月14日才开始启用,2011年10月20日不可能落款该号码,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瑕疵,合理性怀疑即使借条是被告本人签字,但是无法证实被告收到现金;原告陈述2015年5月左右写的借条,但是原来的借条已经没有,无法核实;原告是做生意的,借款给被告4年利息都不要,不合常理;既然原告知道要被告更换借条,但是没有附上原来的借条,无法证实该借条是更换后写的,原告认可借条是2015年5月左右形成的,但是被告没有得到现金;原告称2011年10月20日当天被告打电话说急用100000元,原告就十分干脆让被告来其家里借款给被告,但是对借款抵押担保等均无要求,不符常理。被告计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拟证明借条上的手机号码是2015年4月14日才开始启用的事实。经过开庭认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存在瑕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认为借条存在瑕疵,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原告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借条的效力进行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了借条的书写时间是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对借条的书写时间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确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据《借条》,约定借期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计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条有瑕疵,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对借条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某某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计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建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覃诗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