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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志义等与陈淑珍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成,陈淑珍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481号原告陈志成,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振泉(陈志成之父)。原告兼原告陈志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义,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被告陈淑珍,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付永(陈淑珍之子)。原告陈志成、陈志义与被告陈淑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成的法定代理人陈振泉、原告兼原告陈志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义与被告陈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成、陈志义诉称:陈振泉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陈志成、次子陈志义、女儿陈淑珍。1981年,陈志成患有精神疾病,自1985年始,其生活便不能自理。陈振泉及陈志义一直是陈志成的监护人,并照顾陈志成的饮食起居。1984年,陈振泉为二子分家,将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路13号(以下简称×村东路13号)房产分给陈志成,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路2号(以下简称×村东路2号)房产分给陈志义。后×村东路13号房产年久失修,陈志义自行出资15万元、政府补贴了5万元,陈志义于2011年翻建了×村东路13号,后该房产一直由陈志成、陈振泉二人居住。2012年4月19日,陈淑珍与陈志成在隐瞒陈志义、陈振泉二人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村东路13号房产的《赠与协议书》,将×村东路13号赠与给陈淑珍。×村东路13号房产系陈志成和陈志义二人所有,陈志成作为一个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处分其所有的财产。陈淑珍的行为侵犯了陈志成、陈志义的合法权益,故我们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陈淑珍与陈志成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依法判令×村东路13号房产归陈志成、陈志义二人所有。被告陈淑珍辩称:陈振泉系我父亲,陈志成、陈志义系我大哥、二哥,陈志成患有精神病多年。我父亲陈振泉将其×村东路13号分给我大哥陈志成。1988年翻建×村东路13号时,我在那做过饭,出资500元。2011年翻建×村东路13号时,我未出资。我与陈志成之间确签订了《赠与协议书》,陈振泉亦在上面签字、摁手印。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故不同意陈志成、陈志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振泉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陈志成、次子陈志义、女儿陈淑珍。陈志成约于1981年始,患有“精神分裂症”。1982年始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大段子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后于1997年转入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医院住院治疗至今。1984年,陈振泉为二子分家:将其×村东路13号房产分给陈志成,×村东路2号房产分给陈志义。2011年,陈志义操持将分给陈志成的×村东路13号房产进行了翻建。2012年4月19日,陈志成与陈淑珍签订了《赠与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路13号房产一处赠与妹妹陈淑珍所有,自协议之日起有效;二、因赠与人陈志成在平谷区精神病医院住院,经医生鉴定说病情已完全恢复,过几天可以出院。医生指导出院后要有人照顾和调养;三、因赠与人陈志成与妹妹关心亲近,妹妹同意自协议之日起一直照顾哥哥到百年,哥哥的一切费用都要为他负责,吃、住、穿、医疗费都由受赠人妹妹支付;四、赠与人陈志成在家中,村里、政府给发放的一切费用和食物,由妹妹领取,别人无权干涉;五、赠与人陈志成,如病情发作,全家人都要给与照顾,也是父母的心愿;六、受赠人陈淑珍及全家人对赠与人陈志成有虐待,不照顾、不给看病,赠与人有权收回房产,并给与罚款、费用全部退回。……”,该协议有陈志成、陈振泉的签字、摁手印。现陈志成、陈志义以该《赠与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将陈淑珍诉至本院。庭审中,陈志成、陈志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陈淑珍与陈志成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无效。另查明:陈志成属国家优抚人员,其享有医疗费减免100%,且每月享有国家多项生活补贴。上述事实,有陈志成、陈志义与陈淑珍的陈述;陈志成、陈志义提交的购置建筑材料的收据、给付工程款的证明、赠与协议书(复印件)、陈志成北京农商银行存折、北京银行储蓄挂失申请书、个人业务客户回单、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复印件;陈淑珍提交赠与协议书、陈志成书写的遗嘱、陈志成门急诊病历手册、平谷区医院出院总结、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开户申请表、录音、关于优抚人员医疗费报销时间的规定,退伍军人证明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志成住院病历、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陈志成患有精神分裂症三十余年,且长期在精神病医院住院至今,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陈志成以自己名义与陈淑珍签订《赠与协议书》,将自己房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超出了陈志成精神健康状况所能辨认的程度,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从该赠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处分行为并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陈振泉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虽在赠与协议书上签字,该行为未尽到监护职责,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亦应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志成与被告陈淑珍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淑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方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