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任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任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192号原告白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某,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修武县承包修路工程,原告有一台货运八轮汽车,从修武县方庄镇中州铝厂为被告运输至五里源路段。被告下欠29车运费共计5798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后多次催要,被告再次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款57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其不应该支付原告运费,因为其与原告均都是给一个叫新建的人干活的。是新建承包了修武县五里源乡政府门前道路两侧土方工程,其有一辆铲车在该工程上干活,铲车铲一方土2元铲车费用。其与原告均给新建干活,由新建负责结算运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98元运费理由是否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20日,被告任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7月11日,被告任某某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拉了29车土,计828.44方,一方7元钱,共欠原告579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2014年7月11日证明条和2012年1月20日证明条是一回事,2014年的条是对2012年的条重新换写的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条只能证明原告白某某给工程上拉过29车土以及干活的工程量,因为这29车土都是被告的铲车装的,被告的铲车也是根据这个底儿来计算铲车费,运费应该由新建结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辩称该证据只是起到证明作用,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程量,运费计算方法,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白某某在修武县五里源路段修路工程中,受被告任某某指派,为被告任某某运土共29车,计828.44方,每方运费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4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4号,85352,大写贰拾玖车,每方7元,5.55×2.45×(1.76+0.37),0.3是12车,任某某”。在运输的过程中,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500元加油费,现尚欠原告5298元运费。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指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为被告运土29车计828.44方土,运费每方7元共计5798元,被告已付500元尚欠原告52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298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均系给新建打工干活,工程是新建承包,应由新建支付运费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运费五千贰百九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