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薜久儒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薜久儒,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97号原告薜久儒,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秦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凯川。原告薛久儒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入职到被告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2013年3月,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放假,等通知再行上岗,后于2014年告知原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又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其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返还扣押原告的质保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抵押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流水1份、工资卡。证明:被告为原告统一办理了工资卡,原告以此银行卡收取工资。2、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在确定劳动关系后为方便管理,有效控制运输司机履行职责向司机收取了质保金1万元。该费用的收取也能够看出被告对原告行使管理权利,约束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尽职尽责,该1万元的收取违返法律规定,被告应负返还义务并支付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3、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正式员工的工资卡、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工作卡上有员工的姓名和照片。2、运输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2013年4月也同时在为其他单位提供运输业务,恰恰说明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是独立的主体,原告接受运输任务的过程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前身是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该公司主要从事一汽商品车发送业务。原告系汽车司机,为被告公司发运商品车到各地客户手中,为此,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收取原告质保金1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发运车辆的公里数、车型、次数为原告结算运费。这种工作方式维持到2013年5月,当年最后一次结算运费,以后,被告再没有运输任务联系原告运输,像原告这样以这种方式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司机还有多人。原告等人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交纳的是风险保证金,同意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以向被告提供运输商品车的劳务来取得报酬,并无底薪或固定工资,被告对原告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双方之间在身份上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原告诉请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不再为被告运输商品车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故利息应自原告递交诉状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薜久儒质保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薜久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代理审判员 亢 蕾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