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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薛恩思与夏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恩思,夏芬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22号原告:薛恩思,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珲春。委托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芬芳,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夏明忠(系夏芬芳丈夫),居民。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恩思与被告夏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恩思的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夏芬芳的委托代理人夏明忠、许从才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薛恩思的起诉,薛恩思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22号民事裁定;2、指令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恩思诉称:2013年6月,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购买被告厂生产的丝网,双方通过短信形式将丝网规格、价款等达成一致。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被告作为订金,并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不予发货,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货款未付清为由拒不发货,亦不将原告订金退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其利息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追索欠款差旅费4000元。夏芬芳辩称:原告起诉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通过电话与夏芬芳丈夫夏明忠联系购买渔网事宜,原告在短信中告知其公司名称为珲春思芳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是以公司名义与被告交易的。夏芬芳是安徽省科宇渔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非渔具经营者,收款是代表公司行为。另原告支付的30000元系定金,因原告方违约未付清货款,定金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0日,原告与夏明忠通过手机短信协商购买渔网事宜,双方就渔网的规格、数量、价款达成一致,即6公分渔网34包,每包1190条,每条81元,总计货款96390元。在2013年6月13日的短信中,原告写明:“你好夏老板:我公司名称:珲春思芳工贸有限公司”等。2013年6月21日、7月10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向夏芬芳的农行卡汇款计30000元。2013年7月17日、7月20日,夏明忠通过手机短信催促原告将下剩货款汇至夏芬芳的农行卡,后原告未付剩余货款,被告亦未将渔网发给原告。另查明,夏芬芳系安徽省科宇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渔网、渔具、渔需、体育用品生产、销售等。夏明忠与夏芬芳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安徽省科宇渔具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薛恩思系珲春思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鱼网等。2015年8月20日,本院以原被告均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薛恩思的起诉。薛恩思不服一审裁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薛恩思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为安徽省科宇渔具有限公司,实际已作出实体审理,以此理由驳回薛恩思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裁定:1、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22号民事裁定;2、指令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及被告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夏明忠通过手机短信协商购买渔网事宜的事实;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商业区支行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汇款30000元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夏芬芳系安徽省科宇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与夏明忠通过手机短信协商购买渔网事宜,后将款汇至夏芬芳银行卡,夏芬芳与夏明忠均为安徽省科宇渔具有限公司股东,夏芬芳亦是安徽省科宇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时,夏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忠均认可本起买卖为公司行为,且原告在诉状中亦写明购买“被告厂”生产的丝网,应认定本起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为安徽省科宇渔具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个人,本案被告不是本起买卖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0000元及其利息7200元、追索欠款差旅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恩思要求被告夏芬芳归还货款30000元及其利息7200元、追索欠款差旅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薛恩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秀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菲娅(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