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斌德与韦修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德,韦修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张斌德。被告韦修发。原告张斌德与被告韦修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仕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与人民陪审员韦成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伟国担任记录。原告张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修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被告说做生意没有钱,向原告借50000元作本金,并向原告留下字据,借款时还有徐某在场,可以作证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50000元现金,并写下了字据。到2013年8月7日,被告说还需要钱周转便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留下借款字据。2013年年底,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人民101000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后来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了。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约定于10月10日归还;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1000元。被告韦修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修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收据”形式,但被告未能到庭合理说明收款缘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证据3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有韦修发收到张斌德人民币50000元本金(伍万元本金)。收款人:韦修发”。2013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有韦修发借张斌德人民币(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正,定于10月10号归还。借款人:韦修发××”。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1000元,有其立下的相关字据及在场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清偿,有失信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修发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德借款101000元。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韦修发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仕强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人民陪审员 韦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伟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