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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廖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2008年同居。2009年12月2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10年2月22日在合川区燕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情不合,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廖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原告应支付这几年的抚养费10万元并支付离婚以后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生育一女陈某乙。2010年2月22日,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陈某乙出生至今,主要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声明书、审查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和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出现不和,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出生后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1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的抚养费参照本地消费性支出标准,以每月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女,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不影响婚生女的正常学习,本院认为原告探望婚生女以每月第一周周末、第三周周末各一次较为适宜,被告应予协助,具体探望事宜由双方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协调处理。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廖某某抚养,原告陈某甲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女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陈某甲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周周末、第三周周末各探望婚生女陈某乙一次,被告廖某某应予协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雄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