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北斗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松,梁园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北斗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松,梁园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深圳市北斗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工���区金地大科技园A1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674806350。法定代表人吕登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宏洋,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黎明,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玉路北侧圣佐治科技工业园7#厂房A座3层,组织机构代码599066275。法定代表人宋松。被告宋松被告梁园丽原告深圳市北斗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兆谷公司”)、宋松、梁园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兆谷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74,280.6元及其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宋松、梁园丽对被告兆谷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1、被告兆谷公司原名深圳市照谷磁电有限公司。原告与兆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兆谷公司确认2013年9月货款为33,276.72元,2013年10月货款为312,531.84元,2013年12月货款为189,977.78元,2014年1月货款为171,770.98元,对账单由兆谷公司员工余唯签名,原告提交了上述月份的相应的送货单。原告另提交2013年11月份送货单、对账单,显示2013年11月份货款为254,312元,送货单签名与2013年9月、10月送货单签名基本一致。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货款合计928,592.6元。2、2013年10月24日,兆谷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宋松一人。3、2013年12月23日,宋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吕登标出具借条,确认宋松借到吕登标866,009元。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吕登标确认借条中的款项实为兆谷公司欠北斗金公司的货款。4、关于原告主张货款的金额,原告称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的欠款金额是866,009元,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之前开具了一张93,396.22元的支票给原告(该支票没有兑现),后原告于12月24日、25日及2014年1月份又继续供应了共计361,748.76元的货物,被告委托东莞奥海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173,301.6元,于2014年8月支付194,688.74元,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83,711.41元,实际上原告主张的金额少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5、2007年5月23日,宋松与梁园丽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宋松与梁园丽登记离婚。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借条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兆谷公司曾与原告发生交易,被告兆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供了证据,被告兆谷公司未能提出反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兆谷公司支付余款674,28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且以30,000元为限,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兆谷公司的唯一股东宋松向原告方出具借条,表明其愿以个人承担债务,且宋松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主张宋松对兆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松所负原告债务发生于宋松与梁园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梁园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北斗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4,2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二、被告宋松、梁园丽对被告深圳市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记��买晓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