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终字第00292号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上诉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P×××××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老冢镇北刘寨路口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撞伤,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9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刑事技术尸体检验分析鉴定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人葛礼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捕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4日周口市太康县交警大队民警王如思、张某乙由淮阳县豆门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陪同前往葛某某家,葛某某家中无人,未抓捕到本人的情况。2、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豆门派出所证明,证实葛某某常年不在本辖区居住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葛某某到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抓获。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分析,证实豫P-×××××长安牌SC6331B微型普通客车正面左部与张某身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5、视听资料及交通事故资料说明,证实该段视频中显示2014年9月13日8时14分-48秒,老冢镇发往太康县城的公交车由南向北通过“太平洋洗浴中心”门口。08时14分59秒至15分01秒,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由南向北通过“太平洋洗浴中心”门口。两车之间无其他机动车辆通过。6、证人吴某证实,其用电动车带着刘寨的一个妇女到老冢镇北头的路口,那个妇女去搭乘路口东面的一辆老冢去县城的公交车。其往南面走时迎面过来一辆红色面包车,刚往南走有十来米远,就听见有妇女喊撞住人了。其停车往回看见刚过去的那辆红色面包车已经停在路上了,有些靠路西,车上先下来一个妇女,然后开车的和其他坐车的都下来了。见那辆红色面包车前面躺倒一个妇女,就是刚才从其车上下去的刘寨的妇女。其到刘寨那个妇女跟前喊她也没有反应,这时其村的闫支书过来了,他一看出事了就赶紧报警了,那个红色面包车的开车的叫把刘寨妇女往他车上抬,闫支书看看说等勘查现场的过来再动。那个红色面包车的开车的非得叫用他的车拉那个妇女。还是闫支书劝住了,用其他车把那个妇女拉走了的情况。7、证人葛某证实,其睡的正在迷糊中,就起来看看,见右手边同方向过去一辆公交车,车顶是浅绿色的,其爸爸开的车前面躺一个人,其爸爸正在发怔,就知道出事了,就赶紧叫其爸爸下车,同时也下车看。除了其乘坐的车和那辆已经过去的公交车外,没有其它车,那辆公交车已经走远了,也没有其他人的情况。8、证人刘某甲证实,其到现场看到躺了一个好像是被车撞了的妇女,在伤者南边还停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伤者在路的西侧头朝东,好像有点斜躺着,那辆红色面包车车头朝北,在路的左侧停着,那个面包车的人在现场说他停车是为了救人,现场没有其它车辆,其看见后就拿出手机拍了照片的情况。9、证人刘某乙证实,其不知道是哪个车碰的,就见南面挨着停一辆红色的面包车,那个开车的还坐在车上,非得往后倒车想走,说不是他碰的。周围的人拦住了,说要等交警过来,让那辆面包车又开到原来的地方的情况。10、证人闫某证实,其准备和别人去太康县城办事,见老冢去太康县城的公交车还没有到,就在路口东面一个小副食门市部门口等。这时从南面过来一辆老冢去太康县城的公交车,停在小副食门市部门口北面路东,上了几个人。后就慢慢往前走了,其等的人没来自己也没上公交车。那辆公交车刚走不远其就听见有人说碰住人了,其就起身往路口看,见路口停一辆红色面包车。其到跟前见周村的吴某正蹲在面包车前面躺倒的一个妇女跟前,红色面包车跟前站一个男的说躺倒的妇女是公交车碰的,其就赶紧报警了,120车一直没有来到,那个说公交车碰的男人非要用他的红色面包车拉那个妇女。其看人伤的重,也不知道到底是哪辆车碰的,就不让用他的车,后用其它车把那个妇女拉走了的情况。11、证人鲁某证实,葛礼云开着车到其修理厂来换车的后尾灯罩,因为对葛礼云的红色长安面包车印象很深,当时没有那个老车型的配件,也没有给他换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礼云、被害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情况。13、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葛礼云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的情况。14、车辆检验记录及车辆照片,证实对豫P×××××微型面包车进行勘查检验的情况。15、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16、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葛礼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1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葛某某的准驾车型系B1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称:人不是我撞的,我是下车救人,原判认定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称“没有撞人,没有交通肇事”的理由,经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附近太平洋洗浴中心门口的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9月13日8时14分48秒一辆有老冢镇发往太康县城的公交车由南向北通过太平洋洗浴中心门口,8时14分59秒至15分01秒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由南向北经过太平洋洗浴中心门口,两车之间无其它机动车辆通过,证人吴某证明其用电动车带着刘寨的一个妇女到老冢镇北头刘寨路口,那个妇女下午去搭乘路口东面的一辆去县城的公交车,其往南走时,迎面过来一辆红色面包车,其刚往南走十来米远,就听见后边忽通一声,有人喊撞住人了。其停车往回看,看见刚过去的那辆红色面包车已经停在路上,有些靠路西,见那辆红色面包车前面躺倒一个妇女,就是刚才从其车上下去的刘寨的妇女。公交车在路东侧,已经往前慢慢走着的,当时路口没有其它车辆。葛某某之子葛某证明,其睡的正在迷糊中,就起来看看,见右手边同方向过去一辆公交车,其爸爸开的车前面躺一个人,其爸爸正在发怔,就知道出事了,就赶紧叫其爸爸下车,同时也下车看。除了其乘坐的车和那辆已经过去的公交车外,没有其它车,那辆公交车已经走远了,也没有其他人的情况。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认定葛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葛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称“没有逃逸、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葛某某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并在交警勘查现场后,将其车辆扣押。2014年9月15日又主动到太康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在接到太康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又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去太康县交警大队询问情况时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葛某某知道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抓捕而故意逃跑,故上诉人葛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葛某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葛礼云的定罪部分;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葛礼云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葛礼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万廷审判员 庞 巍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