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新曹与邓盛国、凌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曹,邓盛国,凌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林新曹,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邓盛国,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凌秀玉,女,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新曹诉被告邓盛国、凌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盛国、凌秀玉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曹诉称,被告邓盛国于2007年9月1日、2011年5月2日以经商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邓盛国、凌秀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邓盛国、凌秀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2张,证明被告邓盛国于2007年9月1日、2011年5月2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盛国、凌秀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邓盛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邓盛国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9月1日、2011年5月2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俩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邓盛国向原告林新曹借款3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邓盛国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盛国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俩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其主张要求被告凌秀玉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盛国、凌秀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盛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新曹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凌秀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松伟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