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5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辉凡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辉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5848号罪犯梁辉凡,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辉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一万六千一百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梁辉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梁辉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辉凡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4次,2015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已交纳罚金5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辉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梁辉凡未履行生效判决判处的财产刑,对其减刑应酌情从严。本院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从一年调整为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辉凡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林 传 富代理审判员 吕 振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