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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速裁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范志鹏与洛阳天基地产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志鹏,洛阳天基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民速裁字第69号原告范志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理博、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天基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全明,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洛龙区太康路39号天元在水一方9座1单元6楼。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志鹏诉被告洛阳天基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志鹏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洛阳天基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志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志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范志鹏承担。审 判 长 :张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