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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安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李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27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安某多次向郝某某、胡某某、范某、陈某某出售毒品共计约6.6克。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新泰市谷里镇谷里派出所对面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郝某某出售冰毒约0.5克。2、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安某在新泰市谷里镇谷里卫生院门口以200元价格向郝某某、范某出售冰毒约0.7克。3、2015年3月份的某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新泰市正大焦化厂对面路边上以600元的价格向郝某某出售冰毒约1.2克。4、2015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新泰市谷里镇枣林峪村社区附近以300元价格向郝某某、范某、李某(小辉)出售冰毒约1克。5、2015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安某在新泰市果都高速路口以300元价格向范某出售冰毒约1克。6、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新泰市谷里镇商林斋饭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范某出售冰毒约1克。3月25日左右的一天,安某在新泰市谷里镇商林斋饭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范某、陈某某出售冰毒约1克。7、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安某在新泰市谷里镇十字路口东以2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出售冰毒约0.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安某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指控的七起犯罪只有郝某某、范某的单方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在被告人的住处均未发现毒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安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安某多次向郝某某、范某出售毒品共计约2.2克。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新泰市谷里镇谷里派出所对面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郝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安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吃饭,期间安某说他那里有东西了(就是有毒品的意思),让有人要的话就联系他。其说就自己玩,不给别人联系。临走时,其给了安某100元钱说买一点玩玩,安某让其到谷里派出所对面等着,大约半小时后,安某拿来一小包毒品,约重0.5克。用烟盒外层的塑料纸包着,其当时没有吸毒工具,就给范某甲打电话让范某甲拿吸毒工具到小新兴村岭上找其,两人在车上将毒品吸食了。第二天其告诉范某甲说毒品是买的安某的。(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也叫范某甲,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郝某某让其拿吸毒工具找他玩,两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第二天郝某某告诉其买的安某的毒品。(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和郝某某在2015年3月份有过多次通话记录。2、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安某在新泰市谷里镇谷里卫生院门口以200元价格向郝某某、范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7克。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11时许,其和范某甲想吸食毒品了,其让范某甲给安某打电话购买毒品,相约在谷里十字路口见面,其开着白色的捷达轿车拉着范某甲去的。其和范某甲想赊毒品,安某没愿意就各自走了。其和范某甲商量先拿100块钱的,范某甲又给安某打电话说买100块钱的,其和范某甲与安某在谷里卫生院路边上又见的面,其和范某甲上了安某的车,给了安某100块钱,安某从一个烟盒里拿出来一小包毒品,净重约0.1克,用透明自封塑料袋装着,其和范某甲就走了。两人觉得少,又给安某打电话把安某叫回来,给了安某100块钱说拿300块钱的,剩下的100块钱过两天给他,范某甲把原来的小包毒品给了安某,安某又给了范某甲一包大点的,净重约0.7克。(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11时许,郝某某让其给安某打电话购买毒品,郝某某开着白色的捷达轿车拉着其到了谷里十字路口,安某到后,一起去了小新兴村岭上。其和郝某某想赊一大包毒品,安某没愿意就各自走了。其和郝某某商量先拿100块钱的,就给安某打电话说买100块钱的,其和郝某某与安某在谷里卫生院门口见的面,给了安某100块钱,安某给了一小包净重约0.1克的毒品。郝某某嫌少,又让其给安某打电话把安某叫回来换包大的。安某回来后,其拿着郝某某给的100元钱和那小包毒品上了安某的车,换了包大的,净重约1克,安某说还欠他100元过两天给他。毒品其和郝某某吸食了。(3)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30日安某和范某、郝某某通话情况。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新泰市谷里镇商林斋饭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范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叫着陈某某开车拉着其去找安某买毒品,安某让其在他岳父开的商林斋饭店门口找他。到了饭店门口,其给了安某300元钱,安某给其一小包毒品,重约1克。(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范某给其打电话,其开车将他送到商林斋饭店附近,他没说什么走了,等了不长时间,他就回来了,上车后范某在车上拿出吸毒工具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其这才知道他是去拿毒品了。后来范某甲告诉其购买的安某的毒品。(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范某、陈某某尿检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安某系被抓获到案。3、工作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李某(小辉)、刘某等人暂未归案。在安某住处未搜到可疑物品。4、辨认笔录证实郝某某、胡某某、范某辨认出安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5、扣押清单及说明证实扣押安某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安某又名安晓东,身份证号370982198401206493。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郝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安某出生于1980年5月4日。上述证据由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第七起事实,公诉机关分别提供了证人郝某某、范某、胡某某的证言及通话清单;第四起事实,公诉机提供了郝某某和范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7起事实,被告人安某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有证人郝某某、范某、胡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就是为了购买毒品,该三起指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事实,证人郝某某证实在谷里枣林峪社区,李某购买安某300元的毒品;范某证实在谷里卫生院李某购买安某的毒品,还证实郝某某和安某在枣林峪社区交易过,两人证实的交易地点矛盾,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指控第6起的第二次陈某某购买安某毒品的事实,范某证实是陈某某购买安某的毒品,陈某某并未认可购买过安某的毒品,且安某对该起指控也不予认可,故该次指控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述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6起都是单方证言,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1、2起指控,郝某某和范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郝某某购买了安某的毒品,两人一起吸食的事实,且有通话记录为佐证;第6起范某购买安某毒品的事实,范某的证言和陈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两人一起到了商林斋饭店,范某购买安某毒品的事实,故该起指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述三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