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党涛与被告杨新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新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顺军,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利,女,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新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新利经人介绍认识,很快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短暂、了解不多,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多方面原因,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被告婚后至今不尽人妻人母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动辄无故离家出走,不知��踪,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又无故出走至今未归,致双方关系恶化。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于2014年底提出起诉,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1、坚决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杨新利离婚。2、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利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合议庭评议后对此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第一次离婚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新利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4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2月15日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此次起诉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此婚姻关系应以判离为宜。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新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