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549/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郑继权与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权,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549/0744号原告(被告)郑继权。委托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刘慰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继权与被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权委托代理人平彩堂、被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继权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拖欠劳动报酬之情形。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8550元、经济补偿金27300元、未缴社保造成损失211680元。被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初,原告离职。为此,要求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8月31日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支付工资时由原告签字领取。原告工资为2300元,2012年9月起原告工资为26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013年10月17日昆山市环境保护局通知被告责令被告从收文之日起立即停止电镀工段生产,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治任务。整治任务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若拒不执行停产整治或逾期未完成整治任务的,将报请昆山市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停产,被告认为已停产,保安正常上班。2013年11月1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上班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劳动报酬。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78550元及赔偿金785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未休年假工资2813元、社保损失21168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8510.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欠条、昆山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工作安排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7日昆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停产,被告认为已停产(保安正常上班),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明日工作安排(如有订单,以订单为主,否则作以下处理:清理电镀大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而被告提供的昆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文件不足以证明被告全面停产之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提供劳动之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停产后放假事实,且被告也认为支付了员工的工资,应当认定原告上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包括雇佣关系期间),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并认为没有收条部分即没有支付工资,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的工资,并提供记帐凭证及工资明细,但记帐凭证记录年月与工资年月不一致,被告对此解释为电脑自动生成,应以记帐凭证为准,但被告对此解释自相矛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以收条或由原告签字领取工资单为准,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条或签字领取工资之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原告提供的所欠工资明细,原告的诉讼请求(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78550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连续在被告工作未满十五年,被告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即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9.5个月当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802元,计45619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继权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7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继权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5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继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郑继权、被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雨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