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绍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5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路,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路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绍路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26日14时许,刘绍路带备作案工具螺丝刀独自去到杏坛镇昌教村司马新村14号出租屋,先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杨某租住的3号房门锁后入内翻抄财物,从衣柜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650元;接着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周某租住的4号房门锁,从房间内盗取台式电脑一套(主机、显示器合计价值人民币2398元)。2.2015年10月5日2时许,刘绍路伙同黄某去到杏坛镇路涌村口观音庙。黄某把风,刘绍路用带备的螺丝刀撬开观音庙内的香油钱箱,盗取现金人民币27元。3.2015年10月7日2时许,刘绍路伙同黄某去到杏坛镇西登村口土地庙。黄某把风,刘绍路用带备的螺丝刀撬开土地庙内的香油钱箱,盗取现金人民币10元。破案后,周某被盗的台式电脑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无法起回。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绍路因实施上述第2宗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绍路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处理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绍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绍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绍路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绍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绍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绍路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于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被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绍路的供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绍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绍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绍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绍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绍路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绍路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