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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徐某菊与刘某琴、闫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菊,刘某琴,闫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徐某菊,云南省大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委托代理人X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琴,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未到庭)。被告闫某峰,云南省武定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某菊诉被告刘某琴、闫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6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刘某琴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闫某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琴未按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认识多年。2015年1月、2月份被告以做选矿、修公路,搞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其中:2015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90,000元,2015年2月4日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某菊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和2015年2月4日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某菊现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的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二被告先是要求宽限几天后归还,后来则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拖延,甚至采取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现被告刘某琴一直躲避,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无奈,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诸法律寻求解决。请求:一、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某峰辩称:1、本案借条上的签字不是闫某峰本人所签,对借款事实闫某峰不清楚。2、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闫某峰不应该承担。3、借款本金不是210,000元,是203,700元。且已经归还15,300元,应当扣减。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两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2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120,000元,两次共借款210,000元的事实;2、债务抵押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闫某峰对债务认可,并对借款事实清楚。经质证,被告闫某峰对原告提交对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字不是闫某峰本人所签,与闫某峰没有关系,钱打到谁的账户也不清楚。对2号证明材料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闫某峰欠原告210,000元的事实,在离婚后处分刘某琴的财产也不合法。被告闫某峰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及财产全部归刘某琴所有,债务应由刘某琴个人承担。2、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证实刘某琴多次共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5,300元的事实。(2015年3月4日3,600元,2月15日2,700元,3月15日2,700元,4月4日3,600元,4月15日2,7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闫某峰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借款时二被告并未离婚,离婚后闫某峰签了债务抵押说明,说明其对债务是认可的。对2号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付款项仅是利息,月息3分,并不是归还本金,与打款记录及利息约定也吻合。2015年4月15日的2,700元没有收到过,其余都收到了。共收到被告刘某琴打来的12,600元。被告刘某琴未到庭对原告和被告闫某峰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用于刘某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但具体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原告扣减利息后实际借出的金额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明材料因原告并未提交在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作评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离婚协议、离婚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主张的是归还本金的意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某琴每月已归还的款项金额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与刘某琴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3%,归还的是利息的说法相吻合,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是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将按归还本金予以扣减。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琴原与原告认识。被告刘某琴退休后在武定县狮山镇从事商业经营。2015年1月15日刘某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刘某琴向原告出具了署有二被告名字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自己银行卡向刘某琴银行卡汇人民币87,3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5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被告刘某琴通过银行三次转款8,1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5日被告刘某琴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刘某琴出具了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自己银行卡向刘某琴银行卡转汇人民币116,4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2015年3月4日、4月4日被告刘某琴通过银行二次转款7,200元给原告,后由于被告没有再还款及无法联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以(2015)禄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二被告位于武定县狮山镇环某路某小区某幢某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了保全费2,27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某琴与被告闫某峰在武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欠银行贷款和欠私人全部借款由刘某琴负责偿还。在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刘某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刘某琴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琴未按公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琴向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有刘某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在案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在支付借款给被告刘某琴时,已扣减了约定的利息,其实际借款本金只能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两笔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87,300元和116,400元。对于双方诉争的已归还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刘某琴口头约定的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被告刘某琴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8,100元和从2015年3月起支付的利息7,200元,按本金87,300元和本金116,400元计算,超过每月2%的部分视为归还本金,然后逐月依次按前述扣减至2015年4月,现被告刘某琴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为198,210.94元。对被告闫某峰提出两份借条上“闫某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与刘某琴已通过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中债务由被告刘某琴承担,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刘某琴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被告刘某琴与被告闫某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用于刘某琴在武定县的商贸经营活动。被告闫某峰与被告刘某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琴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被告闫某峰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两笔借款系被告刘某琴个人债务,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刘某琴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且该两笔借款不属刘某琴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该两笔借款为被告刘某琴、闫某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琴、闫某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峰主张的刘某琴已归还的15,300元属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应如数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210.94元。被告刘某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依法缺席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琴、闫某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向原告徐某菊所借人民币198,210.94元(款交本院转交);二、驳回原告徐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4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280元,由原告徐某菊承担150元(已交),由被告刘某琴、闫某峰承担7,13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史明宇审判员  李春华审判员  汪群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玲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