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丽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25号签发: 年 月 日 庭长核稿: 年 月 日 审判长核稿: 年 月 日 拟稿: 年 月 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群,女,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群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利、武艳芬,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合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系镇赉县镇赉镇丰祥汽车修理部业主)在姜玉宝的房屋(位于镇赉镇南湖街东民康西路南2区15段25号)内组建烤漆房,经营镇赉镇丰祥汽车修理部,从事汽车涂漆业务,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在该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二期续建御翠豪庭小区工程项目建设。姜玉宝将上述房屋与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3月在该地段开发楼盘并进行拆迁,并于2014年5月1日前后对原告租赁房屋的相邻房屋进行拆迁,造成原告经营的修理部停业2个月,并造成烤漆房的风机、风道大面积进入灰尘,遭到损坏。经鉴定,烤漆房专用风机(2个)价值6000元,风道价值264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保全证据)7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看,其财产遭到损害部分包括风机、风道,从照片上无法看出其他财产是否遭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烤漆房中风机、风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烤漆房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财产被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8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丽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0元(含烤漆房专用风机6000元,风道2640元,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丽群承担2216.5元,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3.5元。上诉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立松与姜玉宝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不是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与姜玉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本案毫无关系;被上诉人不是镇赉县镇赉镇丰祥汽车修理部业主,也不是与姜玉宝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主体,上诉人在进行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进行房屋拆迁时也没有拆迁姜玉宝与张立松签订租赁协议的房屋,更没有在拆迁相邻房屋时损害到被上诉人经营的修理部。一审认定2014年5月1日前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租赁房屋的相邻房屋拆迁,造成被上诉人经营的修理部停业2个月,并造成烤漆房的风箱进入灰尘,与事实严重不符合。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害,更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害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的方式是错误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而一审法院中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1340元,其他各项损失并没有支持,因此诉讼费承担比例及对象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丽群答辩称,张丽群从2011年开始在被侵权地开办修理部,房屋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张丽群是负责人,张立松是张丽群的弟弟,是修理厂的管理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提供了照片公证书等证据,均可证明裕东公司的拆迁行为造成修理部财产损失及停业损失,裕东公司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张丽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证据采信错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介入拆迁,造成上诉人停业损失以及财产损失,上诉人的烤漆房是附着于原房屋的设施,一旦拆迁,将失去利用价值。一审法院本应判决被诉人赔偿烤漆房损失及停业损失。被上诉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从合同主体看,主体是姜玉宝和张立松,那么上诉人张丽群就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张丽群没有任何财产损害,没有任何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至于烤漆房拆除是否失去其价值也应当由上诉人张丽群自行承担损失。并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为上诉人张丽群,同时烤漆房没有任何损坏,因此,上诉人不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主体。即便其是主体,那么上诉人也没有财产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没有财产损失,因此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丽群在本案中是否适格?2、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行为是否给诉争的烤漆房造成了损害?应否承担烤漆房损失和修理部停业损失?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张丽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为营业执照和牌匾不符.营业执照业主是张丽群,且经营地点为争议房屋地点,因此张丽群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张丽群要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烤漆房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财产被损坏,其要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停业损失8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