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建洪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381号罪犯杨建洪,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建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决裁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尚未执行部分继续执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二十元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9月5日作出(2010)、(2012)、(2014)宁刑执字第7327号、第9437号、第46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建洪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杨建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杨建洪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原判确定继续追缴的赃物折价款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建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又未履行原判确定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七日(刑期至2016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