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诉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洪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张某,女,1955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曹某,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华江新村。被告洪某,男,194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洪东村。委托代理人洪某1,系洪某儿子,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高中路。负责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下称第一被告)、洪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2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JX**轿车在本区卫清东路、同凯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8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66,909.1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答辩称,事发时系无偿将车辆借给第一被告适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期限过长。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提供银行打卡记录,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向第二被告借用,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出借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4,869.1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34.40元后为34,73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16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2,700元。4、护理费6,96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工商信息、返聘合同、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2,2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5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定残时为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10%=95,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1-9项合计162,674.7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范围,不予赔偿,故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2,6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9元,由原告负担13元,第一被告负担1,80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