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钟金平、黎新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黎新容,钟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976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才,总经理。被执行人黎新容,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一区**栋***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73********。被执行人钟金平,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一区**栋***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7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1628122.53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