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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继树等6人与成��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等对其实施征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树,李琼玉,陈青民,陈忠凯,陈群,杨成容,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初字第418号原告陈继树,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李琼玉,女,194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陈青民,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陈忠凯,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陈群,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容,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杨成容,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大厦*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林湘,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法定代表人赵川,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中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继树、李琼玉、陈青民、杨成容、陈忠凯、陈群(以下简称陈继树等6人)诉称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江区政府)、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对其实施征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成容(同时系陈继树等其余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温江区政府和永宁镇政府的委���代理人黄中宇,被告温江区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罗三川、被告永宁镇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史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陈继树等6人所提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对被告实施征收原告土地的职权行为确认为违法。首先,“土地征收”是一个宽泛概念,包含若干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于笼统,所指向的行政行为不明确、具体。庭审时本院曾予释明,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政行为,但原告拒绝明确。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个被告共同实施了某个行政行为。即便按照原告庭审中所称,其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但根据原告向被告永宁镇政府递交的申请和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拆除原告房屋系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并非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陈继树等6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继树、李琼玉、陈青民、杨成容、陈忠凯、陈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潘旭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