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榆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榆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次区东阳镇开白村村民,住。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21时10分,被告人王飞饮酒后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环城西路小赵村口,与行人任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任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任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88mg/100ml。被告人王飞系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1时10分,被告人王飞饮酒后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环城西路小赵村口,与行人任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任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任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王飞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34.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打电话报120,并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后经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飞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并已履行。该费用不包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人任某支付的费用。故被害人任某撤回对被告人王飞及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被害人任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飞事故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21时10分,地点为榆次区环城西路小赵村口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9日21时10分,该队民警到达事发现场,见到王飞,并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结束后,口头传唤王飞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飞系晋K×××××号车主,准驾车型为B2。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法)鉴(活)字(2014)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任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任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5、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检字第S14030号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王飞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34.88mg/100ml。6、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飞承担些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王飞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悦达牌汽车(车号为晋A×××××)1辆及返还行驶证1本,车辆一辆的事实。8、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99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任某车祸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玖级伤残。9、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王飞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王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王飞及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民事诉讼。10、被害人任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该在榆次区小赵村口的商店坐着,准备到路对面上厕所,该看了一下没汽车就过道路,后来就不清楚了。11、被告人王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21时10分,该驾驶晋A×××××号小轿车从嘉业搅拌站下班回家,经过小赵村时,对面有一辆车开着远光灯照的看不清楚前方情况,当这辆车过去后该看见前面有一个穿着红衣服的人过道路,由于该车右侧有车无法向右侧躲避就撞了,事故发生后该借了个手机打了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车辆,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飞在肇事后,能够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飞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予赔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素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