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洪鸿涯与朱海峰、桂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鸿涯,朱海峰,杜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228号原告洪鸿涯,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朱海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杜娟娟,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洪鸿涯与被告朱海峰、桂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鸿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峰、桂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海峰、杜娟娟夫妻以资金欠缺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洪鸿涯借款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均遭到被告的推诿拒付。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峰、桂娟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峰与被告桂娟娟系夫妻。2013年5月13日,被告朱海峰以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后,被告朱海峰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洪鸿涯、被告朱海峰身份证明、两被告结婚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鸿涯与被告朱海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海峰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依据不足,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峰、桂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洪鸿涯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海峰、桂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