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三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C835**号大客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库区乡龙驹桥附近时,因超速行驶,其车右前部与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由南向西转弯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经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石某某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13436.57元。石某某死亡后,经嵩县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某承担医疗费137000元,另给付被害人亲属现金30000元,交强险理赔后归被害人亲属所有。被害人亲属对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速度检测结果、发破案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志宏审 判 员 程长亮人民陪审员 刘亚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