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海、宋红霞诉被告董绪伦、苑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海,宋红霞,董绪伦,苑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重字第17号原告:王中海,男。原告:宋红霞,女。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绪伦,男。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鹏,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秋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中海、宋红霞诉被告董绪伦、苑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东辽民初字第976号判决书。原告王中海、宋红霞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月、吕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海、宋红霞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到庭,被告董绪伦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到庭,被告苑鹏未到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贾秋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海、宋红霞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7时10分,二原告推手推车行至东辽县渭津镇乔家村三组路段时,被被告董绪伦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苑鹏名下的吉D803**号小型轿车严重撞伤。二原告受伤后进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救治。吉D8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绪伦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为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霞医疗费5,000.00元、赔偿王中海医疗费5,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7,325.63元、财产损失1640.00元;赔偿王中海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2,674.37元,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董绪伦和苑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宋红霞经济损失171,438.17元,赔偿原告王中海经济损失70,499.19元。三、诉讼费、保全费77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绪伦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董绪伦与被告苑鹏之间有二手车的购买协议,董绪伦于2014年6月25日以6万元现金的方式购买了该肇事车辆,依据合同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苑鹏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不存在董绪伦和苑鹏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2、外购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一级护理天数增加,二级护理应相应减少;4、护理费计算依据应以病例记载为准,而不是以用药清单为准;5、王中海不应支付误工费,因为他已经79岁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误工费;6、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鉴定;7、代理费问题,本案发回重申,是否支持,由合议庭裁决。被告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该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一审判决后15天向原告履行了义务,具体数额已经按一审判决数额全额履行。二原告所称外购药,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一万元已经赔偿完了,其余不在我们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7时10分,被告董绪伦驾驶吉D80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渭津镇乔家村三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前进手推车及推手推车的行人王中海、宋红霞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中海、宋红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董绪伦驾驶机动车安全预防不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海、宋红霞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中海、宋红霞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王中海经两次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9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包含外购药)60,729.1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84天。宋红霞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包含外购药)124,442.8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122天。原告王中海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脑挫裂伤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91天、护理人数为1人、无护理依赖;宋红霞的脑挫裂伤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右胫骨目前暂无手术指征,待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手术治疗。原告王中海鉴定费3300元,原告宋红霞鉴定费2700元。二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董绪伦驾驶的吉D8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绪伦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每人5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每人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证明及票据、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二原告主治医师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所签收条、保险公司银行流水复印件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等证据。被告董绪伦对原告王中海、宋红霞提供的外购药证明及二原告主治医师证明有异议。二原告主治医师王海峰证明二原告住院过程中使用“博士杰”,即医嘱中“神经节昔脂”,医院没有该药,同意住院期间外购。被告董绪伦认为原告王中海2014年9月21日在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外购药2070元的治神经和精神类的药品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宋红霞金额分别为4139.5元、9840元、3455元的外购药有异议,对15元小票有异议,看不清购买的是什么东西。对二原告主治医师王海峰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否真实出具不确定,医生的医嘱和外购药应在病例中有详细记载,其次,医院无该药品的理由比较牵强,神经节昔脂不是短缺药品,而且还有相应的替代品,因此外购药情况不属实。外购药应经过提请申请后无法购买方可外购,并不是主治医师行使的职权。结合病历、主治医师证明及诊断证明等,本院对王中海外购药2070元,宋红霞外购药17,434.5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宋红霞提供的15元小票不清楚购买何种药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董绪伦对原告王中海、宋红霞的辽源市隆都超市渭津镇三龙连锁店红联收据有异议,金额分别为1470元和960元。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购买纸尿裤等用品的票据为红联收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董绪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宋红霞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费记帐凭证一份和龙山区康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红联收据一张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宋红霞购买气垫床的费用550元,外固定支架60元。经审查,两份证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董绪伦、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汽车票上没有具体的乘车日期,出租车票上虽然有乘车日期,但均不是二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日期,不能确认是其入院和出院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复印费中对宋红霞4张40元、王中海3张40元的复印费用,因其为正式票据,且也实际发生,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董绪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中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委会介绍信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王中海在交通事故前有承包田4亩,能自己下地耕种,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应当给付误工费。被告董绪伦、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中海有承包地就确认其有劳动能力,农村承包地本身就有经济价值和社会养老的保险价值,同时该承包地更能说明王中海是有土地收入保障的,所以不涉及到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村委会的介绍信没有权利证明王中海有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应依据国家规定,不应由村委会出具,故该证明无效。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原告对被告董绪伦、苑鹏的购车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在事故发生时向交警大队出具,而是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出具的。经审查,此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吉D8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苑鹏,但苑鹏已经通过买卖的方式将车转让给了董绪伦,虽然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董绪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董绪伦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苑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车辆的受让人董绪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中海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中海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0,729.19元,其中包括其外购药2070元,结合病历、主治医师证明及诊断证明等,本院支持其医疗费60,729.19元。外购药有其主治医生开具的证明,证明医院无此药物,同意外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王中海住院98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84天,根据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王中海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91天、护理人数为1人的意见,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59元/天计算,即108.59元/天×14天×2人+108.59元/天×84天×1人+108.59元/天×91天×1人=22,043.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为98天×100元/天=9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中海在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脑挫裂伤十级伤残,并且其为农村居民,现年79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计算5年再乘以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5年×10%=4810.61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复印费,原告王中海提出200元复印费的诉求,但只提供了40元的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40元。7、鉴定费,该费用为33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中海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脑挫裂伤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纸尿裤和床垫费用,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10、误工费是因伤害导致的劳动收入减少,而原告王中海未提供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红霞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宋红霞住院共花费医疗124,442.88元,但其中包括其外购药等费用17,449.5元,结合病历、主治医师证明及诊断证明等,本院支持其医疗费124,427.88元。外购药有其主治医生开具的证明,证明医院无此药物,同意外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该费用属必要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合计128,427.88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要求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诉求,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89.08元/天计算,即89.08元/天×225天=20,043元。3、护理费,原告宋红霞住院148天,其中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122天,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59元/天计算,即108.59元/天×26天×2人+108.59元/天×122天×1人=18,89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为148天×100元/天=1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宋红霞在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脑挫裂伤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计算至20年再乘以10%,又因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以10级伤残对应的10%为基数,再加上2%,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20年×12%=23,090.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宋红霞提供了东辽县渭津镇福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来证明其被扶养人宋友和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宋友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宋红霞与丈夫王君才育有一子,现年8岁,且为农业户口其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至18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计算10年乘以其伤残等级的系数再除以2,即7379.71元×10年×12%÷2=4427.8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宋红霞的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评估定损的相关证据及发票,但原、被告双方自认财产损失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宋红霞提出356元复印费的诉求,但只提供了40元的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40元。10、鉴定费,该费用为27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5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红霞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脑挫裂伤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纸尿裤、床垫和外固定支具的费用,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原告王中海与宋红霞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二人伤情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中海及宋红霞进行赔偿。原告王中海医疗费60,7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合计70,529.19元,原告宋红霞医疗费为128,427.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00元,合计143,227.8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护理费22,043.77元、残疾赔偿金4810.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154.38元,扣除先前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王中海30,154.38元;赔偿原告宋红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误工费20,043元、护理费18,894.66元、残疾赔偿金23,09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7.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356.36元,扣除先前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宋红霞72,356.36元;其次由被告董绪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王中海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529.19元(70,529.19元-500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68,869.19元,减去先前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中海63,869.19元;赔偿原告宋红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8,227.88元(143,227.88元-5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5,967.88元,减去先前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宋红霞140,96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154.38元,扣除先前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中海30,154.3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红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356.36元,扣除先前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宋红霞72,356.36元;三、被告董绪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中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68,869.19元,扣除先前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中海63,869.19元;四、被告董绪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宋红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45,967.88元,扣除先前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宋红霞140,967.88元;五、驳回原告王中海、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董绪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晨人民陪审员 姜 月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