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琼与被告李强、第三人刘润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李强,刘润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张琼。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第三人刘润兰。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琼与被告李强、第三人刘润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邦,被告李强,第三人刘润兰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在江安县虹泰大酒店2楼茶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兴旺家园1幢3单元502房屋以人民币19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遂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兴旺家园1幢3单元502房屋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其是因欠了原告张琼的钱,为了保证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才将房屋作为担保,现愿将房款退原告。第三人刘润兰述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也未对房屋进行处分,房屋仍属于���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共同财产,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刘润兰作为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应当宣布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与第三人刘润兰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因被告李强单位分得房屋被拆迁,被告李强与第三人除拆迁房屋抵扣价外,以6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得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兴旺家园1幢3单元502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一套。2007年7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未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分割。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将本案房屋以2450元/平方米,总价19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付购房款70000元,产权证过户登记完成后,原告付清余款128000元;如任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99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张琼与被告李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李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张琼房款70000元。后被告李强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张琼,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资料,2015年2月16日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一张,被告李强与第三人婚姻登记存根,产权情况记载、房权存根,离婚登记存根,离婚协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约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张琼与被告李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争议房屋虽是被告李强与第三人刘润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登记在被告李强个人名下。2007年被告李强与第三人就已离婚,第三人刘润兰至今仍未向被告李强主张分割该房屋并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出售房屋系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法定房主即被告李强个人财产,被告李强对该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第三人与被告的夫妻内部财产分割处理,不能对外对抗他人的善意取得。李强应按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争议房屋过户及支付违约金9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70000元,原��应在房屋过户之日将购房余款128000元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刘润兰认为被告李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给其造成损失,第三人刘润兰可另案主张。第三人刘润兰称原、被告恶意串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兴旺家园1幢3单元502房屋交付给原告张琼,并协助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琼违约金9900元。三、原告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强支付购房余款128000元。如果原告张琼、被告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保全费1510元,共计3719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