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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湘潭市砂子岭支行与王锐、胡炼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砂子岭支行,王锐,胡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砂子岭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建材市场侧。��责人张帅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锐,男。被执行人胡炼,女。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砂子岭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锐、胡炼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16133.5元及利息,应负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12320元,本案执行费13450元。本院在执行期间,通过对被执行人王锐、胡炼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发现其无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王锐、胡炼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雨法民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王锐、胡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砂子岭支行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俊审判员 向海洋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