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艳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住兴隆县。2007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9组张某某家门前,与闫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后邓某某窜至张某某家屋内拿出一把菜刀将闫某某左前臂砍伤,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尺骨腕屈肌部分断裂,左前臂皮裂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9组张某某家门前,与闫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后邓某某在张某某家屋内拿出一把菜刀将闫某某左前臂砍伤,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得到了闫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15时许,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北营房镇姚栅子九组两间车库附近的电信光纤维主缆被闫某某剪断了。我到现场后,因为此事和闫某某发生争吵。我手下工人林某某和闫某某、闫某某的两个叔叔撕打在一起,我上前拉架,闫某某两个叔叔要打我,我就跑到张某甲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往外走,闫某某往我身前凑说你砍我,把我说急了,我就用手里的刀砍了闫某某的左胳膊小臂,闫某某就报警了。二、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在张某甲家门口我和邓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边上林某某打我左侧耳部一拳。我哥闫某甲、老叔闫某乙上前拉架。后邓某某拿着菜刀就砍了我左胳膊上。之后的事记不清了。三、证人证言。1、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看见闫某某和邓某某在张某甲家门口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林某某、闫某甲也过去相互撕扯。我就到现场拉架去了。到了现场看见邓某某拿菜刀把闫某某左胳膊砍了一下。邓某某把菜刀扔在张某甲门前电线杆子附近了。2、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妻子。2015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在我家门口看见闫某某、闫某甲、林某某打架。邓某某拿着我家的菜刀。我当时就把大门关上,没敢出去。等打完架,出去看见大门那有血,我就把血擦了。3、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闫某某和邓某某因为光纤被剪的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林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也相互撕打在一起。后来他们到了张某甲家院里,后闫某某出来时左手小臂往外喷血,邓某某手里拿着菜刀追闫某某,追了一段邓某某就回去了。4、闫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看见闫某某和邓某某相互撕打在一起,我就过去拉架。邓某某从张某甲家出来拿着菜刀将闫某某手臂砍流血了。5、闫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3、4点钟,在张某甲家门口看见邓某某和林某某正跟我兄弟闫某某打架,我就上前拉架。邓某某拿着菜刀砍闫某某,闫某某用胳膊一拦,正好砍在胳膊上了。6、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邓某某和闫某某因为光纤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林某某过来也一起撕扯在一起。闫某乙和闫某甲上前拉架。等我再从家出来看见闫某某手臂上流血了,我拿卫生纸给闫某某伤口包起来。后闫某某就晕过去了。7、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邓某某和闫某某因为电信光纤被剪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我上前拉架。闫某甲和闫某乙上前就打我。后来被人拉开,看见闫某某胳膊流血了。四、兴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闫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五、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用的菜刀一把。六、书证:1、兴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身份信息。3、归案情况说明、邓某某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0日,邓某某到兴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4、兴隆县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5、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3日邓某某因打架被鹰手营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6、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