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周焕龙、张亚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周焕龙,张亚燕,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156号。负责人沈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焕龙。被告张亚燕。被告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庆丰村崔共路*号。投资人周焕龙,该厂厂长。被告陆建清。被告丁惠娟。被告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红联村红联路90号。法定代表人陆建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兴玉。被告孙琴华。被告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共庆村张杨路。法定代表人张兴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诉被告周焕龙、张亚燕、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桃林、被告周焕龙(即被告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投资人��、陆建清(即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玉、(即被告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燕、丁惠娟、孙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签订了编号为B[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5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焕龙、张亚燕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给予六个月宽限期,宽限期内逾期付息,到第九个月还本50%,第十二个月还清剩余本金;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此外,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57]号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前述九被告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焕龙、张亚燕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着。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焕龙、张亚燕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639937.6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6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人民币19937.61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律师费用84097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积欠本息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2、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及2014年10月20日被告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决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前述九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4097元的事实。被告周焕龙辩称,我和被告张亚燕共同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是事实,利息、诉讼费我愿意承担,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辩称,为被告周焕龙、张亚燕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是事实,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陆建清辩称,九被告之间进行了联贷联保,为被告周焕龙、张亚燕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是事实,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九被告之间进行了联贷联保,为被告周焕龙、张亚燕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是事实,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张兴玉辩称,为被告周焕龙、张亚燕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是事实。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周焕龙、张亚燕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是事实,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张亚燕、丁惠娟、孙琴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周焕龙、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签订了编号为B[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5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焕龙、张亚燕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7.28%,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复利;按季还本,给予六个月宽限期,宽限期内逾期付息,到第九个月还本50%,第十二个月还清剩余本金;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焕龙、张亚燕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周焕龙、张亚燕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结算,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焕龙、张亚燕结欠原告借款本金计1620000元、利息计19937.61元,本息合计1639937.61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57]号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前述九被告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再查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支付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840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焕龙、张亚燕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焕龙、张亚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周焕龙、张亚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焕龙、张亚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焕龙、张亚燕追偿。针对被告周焕龙、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律师费过高,请求调整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鉴于本案案情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实际工作量,本院依法调整律师费按收费标准一半计42049元由九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被告张亚燕、丁惠娟、孙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焕龙、张亚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息计1639937.61元(其中本金16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19937.61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62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律师费计42049元。二、被告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周焕龙、张亚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焕龙、张亚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59元,由被告周焕龙、张亚燕、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判员 周建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维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