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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春兵与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兵,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229号原告李春兵。委托代理人魏伟、邹学鹏,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法务。原告李春兵与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邹学鹏、被告国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巧斌、王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工程处做油漆工程,实际施工后双方补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对镇江万科润园三期工程进行漆工施工,并约定了价款等。施工结束后,原告统计工程总价款为411898元,已经支付28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98元,综合点工费23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及施工队协议审批流程,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等约定;2、镇江润园施工队结算单,证明工程量合计总价为411898元;3、点工纪录表,证明原告点工费用为23400元。被告经质证确认三份证据的三性。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并不欠原告施工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5张及2份汇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大于原告所主张的435298元,故不存在欠款的情况。原告经质证认为:2011年3月30日6000元进场费、2011年4月18日24000元、2011年9月1日40000元的收条及汇款凭证、2011年11月1日50000元及汇款凭证均确认;但对网上银行转账的370000元,不予认可,该款项系原被告其他工程的结算款项,而且这份银行汇款单没有注明是万科工地。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各施工队付款明细》和《工程量计算清单》,欲证明付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经书面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补充提供的《各施工队付款明细》和《工程量计算清单》,经审查,两份证据既无被告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镇江万科润园三期工程进行漆工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条件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工程价款411898元和综合点工费23400元,合计435298元,且付款条件均已经成就。同时,双方确认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已经付款120000元,只是对于2012年2月一笔370000元的付款持有争议,被告坚持认为此款即支付给原告的起诉的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此款,但认为非起诉的工程款,而系其他工程款。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及施工队协议审批流程、镇江润园施工队结算单、点工纪录表、收条、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并无相关资质,应为无效。但双方就具体的工程款总额、付款条件均无异议,且工程也已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价款。双方对于已付款数额发生争议,通过举证质证,被告已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付清了价款,原告反驳部分付款非用于支付此项工程,就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应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李春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