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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祥书与珠海市万意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书,珠海市万意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70号原告何祥书,男,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身份证号码:×××1515。委托代理人王小午,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斌。被告珠海市万意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黄利平,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何祥书诉被告珠海市万意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书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午、张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万意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15年4月7日,打卡记录为2015年5月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普工;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3800元,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高温补贴+夜班补助;��、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原告主张已领取2015年4月的工资;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7月24日;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8月5日;九、仲裁结果:驳回仲裁请求;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利平失联,被告已停业;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409.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35.5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工资表、上班打卡记录、证人证言、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录像等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工资问题,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资表上显示原告2015年5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2790.10元、3623.20元和2995.75元,合计9409.05元,原告则自认尚欠2015年5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2883元、3358元和2372.50元,即欠8613.50元,平均每月2871元。证人邹某(被告厂长)出庭作证,证实工资表实为应发工资明细表,并不是欠薪表,有些员工已经领取了部分工资,原告自认的尚欠工资数额并没有超出应发工资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尚欠工资数额8613.5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计算为准。至于被告应否支付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打卡记录记载时间则为2015年5月3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以打卡记录为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该主张理由成立,但双倍工资的数额问题,应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应发放的工资为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为5506.63元(3358÷30天×28天+237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万意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祥书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8613.50元;二、被告珠海市万意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祥书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06.63元;三、被告珠海市万意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祥书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珠海市万意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蔓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永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