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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执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诉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109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六妹,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楠,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1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952,546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81,352.55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松江区,为便于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115号仲裁裁决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 方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