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吕绍良与诸暨鼎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浩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绍良,诸暨鼎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浩锋,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53号原告(反诉被告):吕绍良。委托代理人:杨夫康。被告:诸暨鼎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三保里村(原珠村)。法定代表人:陈剑,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蔡浩锋。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行、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良,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福路*号***号。负责人:陈杏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利琴,系公司员工。原告吕绍良与被告诸暨鼎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力公司)、蔡浩锋、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诸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夫康、被告鼎力公司、蔡浩锋的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绍良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下午5时10分左右,原告从诸暨市永利商场工地做防水作业回家,途经永利商场与雄风商场工地中间道路,道路两侧工地堆满大理石,道路中东侧停放一辆大卡车,西侧停着一辆号牌为浙DG235**号吊机(系被告鼎力公司所有)。两车的路中只有一辆电瓶三轮车可以通过。原告在等待迎面过来的电瓶车通过以后,随即行驶过去。突然间,被告蔡浩锋起吊钢管,导致钢管倾斜滑落,砸到原告上半身,并砸坏电瓶三轮车。造成原告左肩膀脱位、骨折、腋神经损伤、脾破裂切除、血腹、五肋骨折,胸腔积液、房颤等。原告的人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鼎力公司、蔡浩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50005.48元;二、判令被告诸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55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0338元。被告鼎力公司、蔡浩锋答辩称:1、鼎力公司非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蔡浩锋是吊机车主陈剑雇佣的人员,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不合理。被告(反诉原告)诸安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其同时提出反诉称:2013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反诉被告吕绍良不顾劝告,擅自进入反诉原告的雄风永利商业广场工地。当时反诉原告正在吊装钢管,吊装作业由被告鼎力公司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因吊装钢管滑落致反诉被告吕绍良受伤。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立场,5次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63000元。因反诉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吕绍良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3000元,并支付至按每次付款的日期均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吊机浙D×××××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被保险人是陈剑,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要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吕绍良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的现场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李陶、李金堂、陶建军、蔡浩锋、吴革永、何宇峰、吕绍良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一)、原告吕绍良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二)、被告鼎力公司、蔡浩锋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均无异议;2、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是因永利中心的消防钢管的装卸工地发生;3、各证人可以相印证,钢管装卸过程中负责钢管的装卸系工地施工人员安排;4、可以反映出运输钢管的浙G×××××车辆装载钢管存在过错,即钢管超出了车辆的栏板,且无防护措施。(三)、被告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上述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2、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蔡浩锋陈述至少有6人在现场,而原告陈述现场无人。(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李陶、李金堂、陶建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受伤原因系货车上钢管滑落所致,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反映出蔡浩锋是吊车的司机;2、蔡浩锋的笔录与上述三证人的陈述相矛盾,蔡浩锋非吊车司机;3、何宇峰的陈述只是其听说来的情况,不能直接反映现场情况;4、吕绍良陈述其当时被砸昏,故其陈述到的后来发生的事情可能是他的主观猜测,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三、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认为:1、原件要求法院核对;2、门诊部分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4、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的时间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综合认定。证据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伤残及其需要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鼎力公司、蔡浩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作阐述认定。证据五、诸暨市陈宅镇人民政府、诸暨市陈宅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长期居住于诸暨城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经质证:(一)被告鼎力公司、蔡浩锋质证认为,原告是否系失地农民应以国土部门出具证据为准,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二)被告诸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高速公路建造不可能将整个村的土地都征用;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否系失地农民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且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之庭审陈述及其庭后提交的职工退休证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已无法使用及该车购置价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车辆应有修复价值,应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再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损坏之电动三轮车的购置价,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损失如何确定及是否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予分析认定。证据七、诸暨市陈宅镇人民政府、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诸暨市陈宅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俞幼珍需其抚养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鼎力公司、蔡浩锋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八、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吊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剑且该车辆已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诸安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诸安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鼎力公司已提交吊装责任保险单原件予法庭核对,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九、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吕绍良及被告鼎力公司、蔡浩锋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诸安公司对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对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制定,不能证明可以适用于2013年。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予阐述。被告诸安公司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十、借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支付给鼎力公司吊装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鼎力公司、蔡浩锋要求核对原件,且认为该款确为支取的吊装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法庭决定是否采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鼎力公司认可该证据载明的款项确系支取吊装费,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一、诸暨鼎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吊装费收据复印件十八份,拟证明被告鼎力公司与被告诸安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吴革永、应一军系诸安公司现场人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鼎力公司、蔡浩锋认为费用的结算是根据吊机的吨位和工作时间进行结算,故不属于承包关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法庭决定是否采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诉原告诸安公司对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十一、领付款凭证二份、收条一份、收据二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吕绍良对其收到63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反诉被告吕绍良已收到反诉原告诸安公司赔偿款6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3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原告吕绍良从诸暨雄风永利工地下班回家。被告蔡浩锋受被告鼎力公司雇佣,驾驶操作号牌为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吊机)在诸暨雄风永××广场东区与雄风商场工地中间道路吊装消防钢管。吊装工作由被告诸安公司工地消防负责人吴革永组织工地人员李陶、陶建军、李金堂等人一起装卸钢管,其中李金堂负责在货车上将钢管的两端用绳子绑住,被告蔡浩锋将绑住的钢管从车上吊至道路另一侧,并由李陶、陶建军将钢管卸下。在开始吊装第二车钢管不久,原告骑车途经该吊装路段,因吊机在起吊钢管过程中,货车上堆放的消防钢管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左肩损伤、左侧腋神经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血腹、左多肋骨折、连枷胸、左胸腔积液、房颤、多处挫伤”。原告为治疗伤势共支出医疗费72627.32元。原告之人体损伤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吕绍良于2013年11月30日因故致左肩袖损伤伴关节囊积液、左腋神经损伤,左侧第4-8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外伤性脾破裂伴血腹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其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占左肩关节功能的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左侧第4-8肋骨(共计5根肋骨)骨折的损伤以及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的情况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八级伤残。二、根据吕绍良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间为21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吕绍良为本次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2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诸安公司已支付赔偿款63000元,被告鼎力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6000元。二、事故车辆浙D×××××号吊机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剑(系被告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吊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险,投保人为陈剑,吊装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吊装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核定赔款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吊装货物损失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3、吊装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3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5万元;4、本保单适用吊装责任险2009版条款,条款备案号为中华联合(备案)【2009】N254号。另,该车辆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吕绍良母亲俞幼珍(1929年3月13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三女,为儿子吕绍良、吕伟军,女儿吕飞红、吕多红、吕小红。四、浙江诸暨雄风永利商业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由被告诸安公司承建。五、诸暨市陈宅镇东升村民委员会、诸暨市陈宅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吕绍良之土地因2006年诸永高速公路建造时被征用,另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于2014年5月正常退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之事实,被告诸安公司承建浙江诸暨雄风永利商贸广场的消防安装工程,被告鼎力公司应被告诸安公司要求,为雄风永利工地吊装钢管,事故当日被告鼎力公司派被告蔡浩锋驾驶吊机至雄风永利工地吊装钢管。原告吕绍良在通过吊装现场时,被滑落的钢管砸伤。被告诸安公司辩解主张该吊装作业工程已承包给被告鼎力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诸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组织吊机施工作业中,未尽安全警示义务及确保作业现场安全的义务,导致钢管从车上滑落砸伤原告并致原告严重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蔡浩锋,其明知吊车作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疏于防范,未确保安全操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鼎力公司,被告鼎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即被告蔡浩锋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吊车在建设工地之内作业,该场所具有高度危险性,过往行人亦应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吕绍良在通过该路段时,未谨慎查看路况,其自身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仍骑车通过,应认定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吕绍良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诸安公司、鼎力公司系共同侵权,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鼎力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被告鼎力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起事故系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其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吊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及认定之证据,本院核定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627.32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从事防水工作,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再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210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681.1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护理期间,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⑴原告吕绍良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本院支持206004.30元(40393元/年×15年×34%);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本院按照五年计算,再结合原告母亲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本院支持4929.32元(14498元/年×5年×1/5×34%);以上共计210933.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人体损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电瓶车损失,虽原告未提交电动三轮车损失的相关评估报告等依据,但考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确实被损坏,结合车辆的购买时间、损坏程度及可修复价值,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为330442.10元。浙D×××××号吊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吊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核定赔偿款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医疗费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免赔金额为20000元,其应承担赔偿金额为80000元。综上,被告诸安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金额为132176.84元,扣除其已赔偿的63000元,尚应赔偿69176.84元;被告鼎力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金额为132176.84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6000元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80000元,尚应赔偿36176.84元。被告诸安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吕绍良返还垫付赔偿款6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吕绍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2176.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3000元,尚应赔偿69176.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鼎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吕绍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2176.8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000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36176.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吕绍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吕绍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吕绍良负担1310元,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鼎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620元;反诉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建 钟审 判 员 李 冠 军人民陪审员 寿 崇 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耀泽(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