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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升浩,朱爱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521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98号。负责人张岩,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爱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826号。法定代表人:王升浩,董事长。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50号。法定代表人:王升显,董事长。被告烟台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四村。法定代表人:杨泗军,董事长。被告王升浩。被告朱爱丽。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浩经贸)、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浩置业)、烟台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建筑)、王升浩、朱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浩经贸、丽浩置业、创元建筑、王升浩、朱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升浩经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始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涉及诉讼或资产被查封,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丽浩置业、创元建筑、王升浩、朱爱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有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升浩经贸发放贷款后,但其却违约不按期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拖欠至今。另被告升浩经贸、丽浩置业因其他纠纷已涉及诉讼、被告升浩经贸的资产也被法院查封,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相关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宣布双方签订的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收回,要求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92131.95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由被告丽浩置业、创元建筑、王升浩、朱爱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4、结欠利息统计表。5、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邮寄回执。6、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升浩经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始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七条7.11项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涉及诉讼或资产被查封,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第八条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丽浩置业、创元建筑、王升浩、朱爱丽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升浩经贸自2015年6月21日起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升浩经贸的资产因涉及诉讼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2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并通知被告升浩经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升浩经贸欠利息90203.43元、复利1928.52元,合计欠息金额为92131.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欠利息统计表、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升浩经贸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丽浩置业、创元建筑、王升浩、朱爱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升浩经贸出借资金1800000元,升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升浩经贸未按期支付利息且资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浩置业、创元建筑、王升浩、朱爱丽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升浩经贸、丽浩置业、创元建筑、王升浩、朱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90203.43元、复利1928.52元(截止2015年12月28日)。并承担所欠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升浩、朱爱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市升浩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张    硕人民陪审员 张  文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贤娴(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