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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秉生与杨冬海、太谷县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秉生,杨冬海,太谷县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刘秉生。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海。被告太谷县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谷县太洛路111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代表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刘秉生与被告杨冬海、太谷县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秉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杨冬海、被告山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谷县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秉生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冬海驾驶登记在被告太谷县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从国新能源加气站出来向北转弯上208国道时,遇有原告刘秉生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祁县交警队作出被告杨冬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书,晋K×××××轿车在被告山西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赔偿原告损失30228元。被告杨冬海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6250元。被告太谷县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40分许,杨冬海驾驶晋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从国新能源加气站出来向北转弯上208国道时,遇有刘秉生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秉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冬海承担全部责任,刘秉生无责任。本案晋K×××××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太谷县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晋K×××××号轿车在被告山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秉生即被送往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头颅CT扫描后转回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72天。祁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2233号住院病案载明:出院诊断右腓骨多段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外伤后头痛头晕。出院医嘱为休息二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冬海垫付费用6250元。刘秉生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41.26元(杨冬海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50元,含杨冬海已垫付308.74元);3、营养费:3960元(132天×30元);4、护理费:5976元(刘秉生主张83元×72天);5、误工费:9378.08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30元÷365天×100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7、自行车损失:200元(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35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分类清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杨冬海提供的垫付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谷县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刘秉生主张的医疗费5941.2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中的308.74元,实际为杨冬海支付的费用6250元,对该部分损失刘秉生无权主张赔偿。对刘秉生主张的交通费、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适当予以支持。对刘秉生主张的其他合理合法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即由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251.2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291.26元,营养费39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854.08元(包括护理费5976元,误工费9378.08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赔偿23105.34元。鉴于刘秉生的本案损失已由山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冬海、被告太谷县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再赔偿。综上,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生人民币23105.34元。二、驳回原告刘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25元,由原告刘秉生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