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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7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司志鸿诉北京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志鸿,北京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林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7277号原告司志鸿。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委托代理人彭兵红。被告北京兴业担保有限公司02。法定代表人罗训垒。委托代理人祁平。委托代理人谢象锋。第三人林瑜。原告司志鸿(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以及第三人林瑜(以下简称姓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志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平,林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志鸿诉称:2013年7月19日,我与兴业公司签订贷款服务协议,约定我委托兴业公司向xx银行贷款210万元,服务费总额5万元,贷款担保物为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xx号楼407室房屋。2013年8月23日,林瑜向我出借7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房屋已有贷款并解除抵押。此后,我将全部资料交给兴业公司办理贷款事宜,但由于兴业公司及xx银行的原因,实际贷款金额减少为155万元。兴业公司在贷款到账后单方面多扣了80426元。现我起诉,要求兴业公司返还上述80426元。兴业公司辩称:2013年7月19日,我公司与司志鸿签订贷款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司志鸿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居间和咨询服务,服务费为5万元。司志鸿所谓多扣款项是因其与林瑜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我公司不同意司志鸿的诉讼请求。林瑜述称:我收回了我的借款本息,兴业公司收回了服务费。我当时是兴业公司的职员,司志鸿贷款过程中需要垫资,兴业公司就找到我向司志鸿出借款项,司志鸿应当向我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司志鸿作为甲方(委托方),兴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贷款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以海淀区龙翔路xx楼407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业务;房产评估价由评估事务所评估决定,具体贷款年限及金额根据借款主体资信情况、抵押物状况由贷款银行决定;办理此笔贷款担保居间服务费为5万元;在签署本协议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000元;剩余费用应在贷款银行批贷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若甲方不及时交纳费用,甲方按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办理抵押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相关代办手续费由甲方承担;补充条款:服务费包括担保费、垫资费、评估费、提现费。同日,司志鸿向兴业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2013年8月23日,林瑜作为甲方(出借人),司志鸿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乙方应在2013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给甲方;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也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的0.8‰支付甲方违约金。张xx以司志鸿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上述借款合同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同日,林瑜出具借款合同备注说明,全文如下:“司志鸿向林瑜借款柒拾万元用于司志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xx号楼407房屋欠工行的贷款还款,并委托林瑜所属公司向xx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林瑜所属公司将在约定期限内帮助司志鸿完成贷款,并将从所贷款中扣除上述借款。若因林瑜所属公司延误贷款导致司志鸿不能按时向林瑜还款,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方式。”同日,林瑜向张xx的账户中支付了出借的70万元。订立前述借款合同时,林瑜系兴业公司职员。2013年8月21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作为授信人(即抵押权人),司志鸿作为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5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1日到2023年8月21日;抵押物为海淀区龙翔路xx号楼四层407。2013年12月30日,xx银行向司志鸿发放贷款155万元,并随即将款项转入xx(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账户中。2014年1月8日,xx公司将119万元转入北京x2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2公司)的账户中。同日,x2公司将1188215元转入林瑜的账户中。2014年1月14日,林瑜向经司志鸿指定的任xx账户中转入724974元。林瑜称其从所获贷款中扣除的款项包括兴业公司的担保费2万元、垫资费2万元、提现费1万元,以及其本人的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0026元。关于上述80026元的计算方式,林瑜称其按照每月14000元的标准记取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4个月零18天)的利息,另按照每日0.8‰的标准记取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78天)的违约金,此外其还给司志鸿优惠了28053元。兴业公司称林瑜从所获贷款中扣除的款项包括服务费45000元、林瑜的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0026元;兴业公司还称其已与林瑜就服务费45000元进行了结算,故司志鸿已不再欠付服务费。司志鸿称其认为与林瑜的借款合同属于与兴业公司的贷款服务协议的一部分,其在负担垫资费的情况下即无需再承担借款利息。经询,林瑜称如果法院认为其无权同时扣除利息与违约金,则其就2013年10月23日以后的期间按照约定利息标准主张权利。司志鸿与兴业公司均称贷款服务协议中服务费的具体构成为担保费2万元、垫资费2万元、评估费400元、提现费1万元。兴业公司称担保费是其将司志鸿推荐给xx银行的费用,其在贷款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垫资费是其向司志鸿推荐垫资人林瑜的费用。经询,兴业公司还称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林瑜的个人行为,而提现的行为则属于林瑜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司志鸿称其在贷款过程中另行支付了评估费400元,兴业公司表示同意向司志鸿返还评估费400元。司志鸿称其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如下:贷款总额155万元+预付定金5000元+垫付评估费400元-垫资款70万元-已付贷款724974元-服务费5万元=80426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贷款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备注说明、授信及担保协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司志鸿与兴业公司签订的贷款服务协议,以及林瑜与司志鸿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司志鸿称其认为在负担垫资费的情况下即无需再承担借款利息,但未就此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对其该意见难以采纳。林瑜有权收回其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但相应金额计算应当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当时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故本院核算上述期间的利息数额应为26204.93元。对于2013年10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依据合同中各条款约定合并计算,但总额比率不得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24%,故本院将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比率调整为24%;xx银行发放贷款的实际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林瑜系此后提现服务的实际操作人员,故其无权再就此后因提现而延误的时间向司志鸿收取逾期利息;据此,本院核算林瑜有权收取的逾期利息数额应为31758.9元。司志鸿自述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表明其未将服务费5万元列入返还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兴业公司收取该5万元的合理性不作审查。综上,本院核算兴业公司在履行贷款服务协议过程中实际向司志鸿支付的贷款数额比应付数额少22062.17元;对于评估费400元,兴业公司表示同意向司志鸿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司志鸿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志鸿返还多扣贷款二万二千零六十二元一角七分。二、被告北京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志鸿返还评估费四百元。三、驳回原告司志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司志鸿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锦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