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段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段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学校。被告段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被告邓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段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曹珍意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喜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段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632万元,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在借款一年后(即2014年7月16日)归还,第二笔在借款一个月之后归还,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段某某之妻。之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932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段某某出具给原告欧某某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段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欧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49932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证如下: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段某某系原告欧某某妻子的表弟,被告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段某某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27万元,2012年向其借款现金10万元,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就本息结算后,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欧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456320.00元)段某某2013年7月16日”的借条。同年12月14日,被告段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欧某某现金人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的借条。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偿借款本息,现两被告均失去了联系,原告欧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段某某、邓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32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分两次立据向原告欧某某借款499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段某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段某某在借款逾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原、被告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某并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段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依法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某某、邓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993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段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