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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执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蔡志芳与谢志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志芳,谢志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1730号申请执行人蔡志芳,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6911。被执行人谢志泉,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33。关于申请执行人蔡志芳与被执行人谢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谢志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蔡志芳支付货款41700元及利息(41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诉讼费85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费53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的粤E×××××号小车,但未对该实际控制。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国土、工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1730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对被执行人粤E×××××号小车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不申请续封的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詹学升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婉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