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崔培立与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吴成真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培立,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吴成真,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崔培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玉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吴成真。被告:吴成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亭亭,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6号楼1604室。法定代表人:纪德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培立与被告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劳联公司)、吴成真、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劳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培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峰、被告枣庄劳联公司和被告吴成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亭亭、被告青岛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惟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培立诉称,被告枣庄劳联公司为客户办理养老保险金代理业务。2014年7月10日经枣庄劳联薛城分公司经理王林岭介绍,原告崔培立向被告枣庄劳联公司交纳办理养老保险的款项62676元,枣庄劳联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枣庄劳联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合法建立。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枣庄劳联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且已经确定无法办理。原告向被告枣庄劳联公司主张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枣庄劳联公司拒不返还。因为枣庄劳联是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和被告吴成真共同出资设立的,上述二被告作为股东共认交出资额为500万元,二被告均没有实际出资。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枣庄劳联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办理养老保险金款共计62,676元及利息;二、被告吴成真、青岛劳联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返回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劳联公司、吴成真辩称,1、原告把养老保险款交到枣庄劳联公司,枣庄劳联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以及枣庄劳联未能给原告办理完的养老保险事宜,都是事实,没有任何异议。认可枣庄劳联公司负有返还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款项,但由于该款项被涉案人占为己有,致使无法退还原告,本院对涉案人吴锡作出一审判决,但吴锡已经提起上诉,案件在审理之中,在此向原告表示歉意。2、吴成真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吴成真本人属于枣庄劳联公司的管理人员,我在管理工作中没有过错,并且我的一切工作均要向青岛劳联公司汇报并经过其认可,枣庄劳联公司的责任只能由公司承担,不能由吴成真本人承担。3、被告青岛劳联公司是枣庄劳联公司的大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占公司总额的51%,枣庄劳联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均按照青岛劳联公司的安排和监督。枣庄劳联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总额100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也全部是青岛劳联出资,我吴成真本人没有出资且只是听从出资者意见做事的管理人员,公司登记成立后,青岛劳联公司又把出资20万元全部抽回,枣庄劳联公司实际没有任何资金。后来枣庄劳联公司增资至500万元,出资比例不变,枣庄劳联公司受青岛劳联公司的控股,枣庄劳联公司的行为完全受青岛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我吴成真本人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及补充责任的只能是青岛劳联公司,我吴成真本人没有责任。被告青岛劳联公司辩称,请法庭核查原告的身份,如果其是吴锡诈骗案的受害人那么其无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只是在枣庄劳联公司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青岛劳联公司从来没有同意枣庄劳联公司增资到500万元,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吴成真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没有约定返还的期限,应当不支付利息。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枣庄劳联公司以补缴15年养老保险金的名义收取了原告62,676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由于被告枣庄劳联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成功补缴养老保险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养老保险金62,676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枣庄劳联公司是被告吴成真和被告青岛劳联公司作为发起人和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0,000元,被告吴成真认缴出资额490,000元,参股比例49%,实缴出资98,000元,出资时间2012年6月29日,余额缴付期限2014年6月28日。被告青岛劳联公司认缴出资510,000元,参股比例51%,实缴出资102,000元,出资时间2012年6月29日,余额缴付期限2014年6月28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吴成真与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将被告枣庄劳联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00元变更为5,000,000元,其中被告吴成真认缴出资货币2,450,000元,参股比例49%,认缴出资时间2014年3月10日,被告青岛劳联公司认缴出资货币2,550,000元,参股比例51%,认缴出资时间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8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为被告枣庄劳联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号370400200028663,载明注册资本5,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在向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股权挂牌交易说明书中载明:被告枣庄劳联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4日,目前持有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70400200028663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吴成真,营业限期为长期,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等。同时载明:被告枣庄劳联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出资额(货币)2,550,000元,持股比例51%,被告吴成真出资额(货币)2,450,000元,持股比例49%,合计出资额5,000,000元。被告枣庄劳联公司及被告吴成真认可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实交注册资本200,000元,该200,000元由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出资,公司成立后,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将200,000元抽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枣庄劳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枣庄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枣庄劳联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被告枣庄劳联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的信息、被告枣庄劳联公司的活期账户明细、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向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股权挂牌交易说明书、民事判决书、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出具的劳联已退款人员和尚未清退人员名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枣庄劳联公司约定,由被告枣庄劳联公司为原告代办养老保险事宜,双方形成事实上委托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被告枣庄劳联公司收取原告养老保险款62,676元,有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枣庄劳联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因内部管理问题无法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愿意退还,表明双方已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枣庄劳联公司应将所收原告的养老保险款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已交纳的养老保险款62,6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成真与被告青岛劳联公司作为被告枣庄劳联公司的股东,在被告枣庄劳联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成立时,其认缴出资分别为490,000元及510,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实际出资分别为98,000元及102,000元,余款缴付期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为2014年6月28日。被告枣庄劳联公司与被告吴成真认可前期出资的200,000元被被告青岛劳联公司抽走,余款亦未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被告枣庄劳联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增至5,000,000元,其中被告吴成真认缴出资2,450,000元,参股比例49%,被告青岛劳联公司认缴出资2,550,000元,参股比例51%,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4年3月1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载明注册资本5,000,000元。由于被告枣庄劳联公司章程只是对股东的出资数额进行了修改,对出资期限2014年6月28日没有作出修改,因此,应认定股东增资的最后缴付期限仍为2014年6月28日。被告吴成真与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初始出资的余额800,000元及增资的4,000,000元,按各自参股比例在2014年6月28日前缴付,期后被告吴成真、被告青岛劳联公司也未进行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吴成真在被告枣庄劳联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490,000元,实缴出资98,000元,余额392,000元在规定的2014年6月28日前未缴付。被告枣庄劳联公司在增资扩股时,被告吴成真认缴增资1,960,000元,亦未在规定的2014年6月28日前缴付。因此,被告吴成真应对被告枣庄劳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未出资本金2,352,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应在被告吴成真于公司设立时未出资的392,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在被告枣庄劳联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510,000元,实缴出资102,000元,余额408,000元在规定的2014年6月28日前未缴付。被告枣庄劳联公司在增资扩股时,被告青岛劳联公司认缴增资2,040,000元,亦未在规定的2014年6月28日前缴付。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将被告枣庄劳联公司成立时的前期出资200,000元全部抽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劳联公司应对被告枣庄劳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未出资及抽逃出资本金总额2,648,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成真作为被告枣庄劳联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协助被告青岛劳联公司抽逃出资200,000元,应对该抽逃资金200,000元和公司设立时被告青岛劳联公司未出资的408,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培立62,67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吴成真应对被告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金2,352,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本金按照2,35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及抽逃出资本金总额2,648,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本金按照2,6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在本金392,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本金按照39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成真应对上述第三项内容在本金608,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本金按照60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崔培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吴成真、被告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人民陪审员 代金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壮 微信公众号“”